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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06,301元及其中本金為96,7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消費帳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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