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289,2010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而被告於95年8月20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期給付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787元,每期繳納842元,詎被告僅繳納2期即毀諾,現仍積欠本金65,103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翌日起即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初辦卡時,不知道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有利息之約定。
再者,系爭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條款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
被告就伊於95年10月10日繳納最後一期債務協商分期款後即毀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65,103元之信用卡帳款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當初辦卡時,不知道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有利息之約定等語,惟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依其年齡、智識
,應知悉遲延繳清消費帳款時,銀行會收取利息,況被告
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即有用卡需知,其中在「一、收
費標準:(九)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項下,明定使用循環信用時,按日利率百分之0.0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有利息之約定等語,尚無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條款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無效
等語。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
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
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查被告於申
請系爭信用卡時,為印刷所之職員,年收入60萬元,此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按,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非難事,依債務協商之債務明細表亦可知,被告向多達8
家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又使用信用卡固有延後付款、無
須攜帶現金之便利性,惟縱無信用卡,於日常生活、交易
往來亦不致造成過大之不便,自難認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與原告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有何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況被告透過信用卡使用,
使原告先為其墊付消費款項,如被告未依限償還,原告向
其收取利息,亦屬交易常情,且兩造所約定之循環利息,
並未逾越民法規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亦難認該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上
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