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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城銀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執行債務人陳俊傑之父,執行標的物坐落在嘉義縣六腳鄉○○○段三之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陳俊傑所有,然其上種植之火龍果約七十株(下簡稱系爭火龍果樹株)則係原告所種植,因之該批火龍果樹株為原告所有,法院執行拍賣時僅通知債務人陳俊傑到場而未通知原告;
而系爭拍賣公告已經記載債權人陳稱係由債務人父所耕作使用,火龍果樹為原告所有,本院98司執日字第26517 號執行命令中關於系爭火龍果樹株之所有人應為原告,故該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73000元應由原告領取。
因之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第26517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無效應予撤銷;
確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火龍果樹株為原告所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合作金庫則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業據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其又重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應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京城銀行、甲○○則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執行債權人甲○○、京城銀行、合作金庫以原告之子陳俊傑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火龍果樹株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第26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系爭火龍果樹株,系爭土地經拍定以0000000元、系爭火龍果樹株以273000元拍定並已經移轉拍定人所有且拍賣價金亦已經分配完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業據調閱該執行卷證審閱無訛。
⑵原告前已經起訴請求聲明:「確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火龍果樹株為原告所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起訴,經本院以99年嘉簡字第17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簡稱前訴訟確定判決)。
五、本件爭點: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⑴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26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依其聲明內容係請求撤銷系爭拍賣之執行程序,應屬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依據該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必須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為合法,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執行事件業已於98年9月18日因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後,已經終結;
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7號執行事件亦已於99年3月22日業已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完竣而終結執行程序,顯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之異議訴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需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規定,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關於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火龍果樹株為原告所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原告聲明「確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火龍果樹株為原告所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原被告之當事人均相同,此部分訴訟與前訴訟確定判決顯為同一訴訟事件,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此部分原告聲明,既已經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本件重行起訴仍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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