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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租金事件,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據以提出強制執行,繫屬鈞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執行事件進行中。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原告未在收受後20日內聲明異議,致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收受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告之家人代收,當時原告因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無法行動,恐面臨截肢命運,家人擔憂下忘了將支付命令交予原告,待原告得以行動去聲明異議時,已過異議期間而遭駁回。
姑不論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係受僱於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鑫霖公司按月固定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嗣98年9月底鑫霖公司無預警歇業,致原告領不到薪資,被告係因找不到鑫霖公司求償租金,始要原告代償。
惟鑫霖公司當時有二工地,分別由訴外人嵇玉龍及原告負責,均向被告租用高空車使用,鑫霖公司惡性倒閉後,被告就向嵇玉龍與原告求償,但嵇玉龍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答辯狀,之後被告即對其撤回起訴,蓋相同事件應有相同處理,原告無端承擔此債務實無理由,因之聲明:被告以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請求租金事件執行名義,向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8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新台幣152,25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記載需「限本人收受」,且由原告於「本人簽名處」簽收,該簽名與異議駁回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原告簽名並無差異,另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8月10日急診就醫及手術,診療日期至98年10月23日結束,與支付命令送達時間98 年11月17日及提出異議狀日期為98年12月10日,並無關聯性,故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有152250元租金債權,經送達原告後,由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主張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否存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業經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對於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所生事由,債務人即非得據為提起異議之訴而為主張排除執行程序之效力。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1月10日經本院核發,於同年月17日由債務人本人(即本件原告)簽收,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院98年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卷內,經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業顯已經合法送達,原告未為異議而確定;
從而,被告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成立於本院核發之日98年11月10日時,而原告本件起訴以如前述關於被告與鑫霖公司於98年9月間所生關於租賃契約之爭議為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核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所主張事由既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應為該執行名義確定效力所及而非得由本院再行審酌,因之其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期因有住院手術之疑慮等情,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無涉,無論原告當時是否住院、治療,然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異議之事由是否成立無關連性,其所主張均不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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