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353,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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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約定按利率百分之10.5按月攤還本息,繳息日為每月16日,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本息,尚有本金132,949元及自81年12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並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放款及存款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查詢報表及轉催呆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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