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被告於98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對系
- (四)、被告對訴外人劉伯誠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回復原狀
-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劉伯誠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8,666元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096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上,途經台一線258.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暫停於路旁,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伯誠所有,由訴外人林威志駕駛之車牌號碼2871 -PW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勘查評估,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36,160元,已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劉伯誠車輛全損之保險金額270,580元,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辦理車輛報廢後殘體以42,800元出售,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227,780元(賠付金額270,580元扣除4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8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096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途經台一線258.5公里處時,為超越前車,違規逕由右側機車優先道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暫停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伯誠所有,由訴外人林威志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暫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因果關係等語,堪以認定。
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劉伯誠270,580元,復出售系爭車輛取得42,800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計算書簽核表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
(三)、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劉伯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伯誠後,即取得訴外人劉伯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勘查評估,修理費用高達436,160元,已無修復價值,其因而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270,58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42,800元後,其依法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227,78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數額,係依據原告與被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不必然等同於被保險人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則倘被保險人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低於上開保險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27,780元;
反之,如被保險人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高於上開保險金,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27,780元。
(四)、被告對訴外人劉伯誠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回復原狀之責任,即使系爭車輛回復至肇事時之狀態。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雖高達436,160元,然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67,96 0元,其餘68,200元為工資及塗裝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95年6月29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2月20日,業已使用了2年7月又21日,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並非運輸業用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又21日,自應以2又8/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0,4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10,466元、工資68,200元,合計為178,666元。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劉伯誠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8,666元,原告雖給付訴外人劉伯誠保險金額270,580元,嗣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價值42,800元,然該保險金額扣除車輛殘體價值後為227,780元,猶高於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自僅於178,666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 (即裁判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及敗訴之原因,爰命由被告負擔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命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367,960×0.369= 135,777第2年折舊:(367,960-135,777)×0.369=85,676第3年折舊:(367,960-135,777-85,676)×0.369×8/12=36,041零件折舊後之時價:367,960-135,777-85,676-36,041=110,46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