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418,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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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國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順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葉田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7月14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172-1、172-2、172-13及172-19等4筆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以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期間自9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人。

詎其中系爭172-13及17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搭建鐵厝、豬舍、廣告看板,並推放大批模板,經原告催告限期拆除、交還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

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取得經營管理權而占有使用,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權能,與所有人同,是所有人對所有物所得主張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

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於97年9月1日點交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民法第962條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2-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6公頃倉庫及廣告看板、F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坐落系爭172-19地號土地上K部分面積0.0026公頃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管理。

(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2-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21公頃、D部分面積0.0065公頃及坐落系爭172-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121公頃、J部分面積0.0011公頃堆放之木板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管理。

二、被告則以:系爭172-13地號土地,原屬水利局管理,被告以訴外人林月珍名義,於8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向訴外人楊丁坪購買土地佔有權後,繼續占有使用至今。

又原告已於97年9月1日表示終止系爭172-13地號土地之契約關係,並經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記載於點交記錄,可見原告同意終止契約,繼續由被告占有使用。

兩造與國有財產局於99年8 月13日會勘系爭土地,依會勘記錄:原告表示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意願,被告則表示如原告願意終止系爭172-13地號土地委託經營契約,被告願拆除系爭172-19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並放棄占用,國有財產局並於99年9月3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3日前表示是否願意終止系爭172-13地號土地委託經營契約,逾期則依規定處理。

楊丁坪在毗鄰之同段172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國有財產局亦同意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由楊丁坪繼續使用,可證明被告占有系爭172-13地號土地,亦可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繼續使用。

況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財產局發包委託經營前,如被告已占有使用,國有財產局即不得發包委託經營,故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即非委託經營範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權,被告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H、D、J、F、K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必以就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向侵奪其占有之人請求返還占有物。

從而,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原具事實上管領力,若原告從未有占有之事實,即未合於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要件。

(二)查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契約訂定前之96年11月26日,曾派員勘查現地,就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已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葉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堆放模板」,有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清查表列印2紙在卷可佐,顯見斯時系爭2筆土地已為被告以木板所占用。

又國有財產局以100年5月13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00002846號函回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上係雜草空地、水溝、種植果樹菜園及堆放模板等簡易占用情形,故辦理公開招標委託經營,而由原告得標,並於97年7月14日與該局簽訂系爭契約。

後經原告鑑界結果,系爭土地內上尚有被告占用之鐵皮屋及棚架倉庫、廣告看板等物。」

,有該函附卷可憑,可知國有財產局原認系爭2筆土地僅有堆放模板等簡易占用情形,後經原告聲請鑑界後,始知系爭2筆土地內尚有鐵皮屋、棚架倉庫及廣告看板等物。

(三)至鐵皮屋、棚架倉庫及廣告看板所在已久,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蔡茹娟到庭證稱:96年11月26日勘查時,認為雞舍、房屋及看板並沒有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當時認為系爭2筆土地僅有堆放模板,沒有其他建物,原告反應之後,伊等回去查地理資訊系統,在95年的航照圖上面,就有兩棟房子即附圖所示編號B、F、K等語,是如附表所示編號B、F、K等部分之地上建物亦存在於原告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系爭契約之前。

(四)由上可知,原告以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H、D、J之木板;

編號B之倉庫及廣告看板;

編號F、K之雞舍,皆存於原告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而為被告所占用。

原告既未曾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援引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交付土地一節,即有為合,尚難准許。

原告雖主張國有財產局於97年9月7日點交原告占有使用云云,然查國有財產局並非司法機關,並無解除被告占有權限,雖國有財產局曾為點交紀錄,然此無由證明系爭2筆土地已由被告轉為原告占有。

原告雖稱其係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2筆土地占有,然就占有物有合法權源與具事實上管領力,係屬二事,尚難由此遽認原告有占有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以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交付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必以原告先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後因被告侵奪原告占有,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人,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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