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447,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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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李育弘
原 告 林紅紗
被 告 李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育瑋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林紅紗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陸萬元為原告李育瑋、林紅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育瑋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文山借用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毀損系爭車輛,雙方就賠償事宜意見相左。

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內容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

原告李育瑋聽聞被告恐嚇言語後,即因此長期失眠、焦慮、憂鬱、恐慌、焦慮性心搏過速及背痛等症狀,經醫生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下稱系爭病徵),即被告恐嚇行為導致原告李育瑋生活環境產生改變,如無服用相關藥物,原告李育瑋即無法入眠及正常生活。

此外,原告李育瑋知悉被告恐嚇母親林紅紗之後,每見聞母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時,均極為不捨及傷心,更擔心母親是否因此發生不測。

至原告林紅紗聽聞被告恐嚇言語後,即很容易緊張或擔心原告李育瑋外出時之安危,更因畏懼產生極大壓力,且有惡夢、失眠等症狀。

甚至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因壓力過大而當庭哭泣,原告二人精神上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育瑋、林紅紗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對原告李育瑋表示不滿,但未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並無恐嚇動作。

伊從來沒有去找原告李育瑋的麻煩,原告李育瑋沒有償還車錢,還有金錢去找律師,伊只有去找過原告家屬一次,至訴外人李明賢、吳佐睿偵查中證詞乃斷章取義。

況原告李育瑋無法證明其精神狀況乃因伊之行為所造成,而伊已經就刑事部分付出應有責任,民刑事並不相同,原告並無法證明伊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恐嚇原告,致原告李育瑋經醫師診斷為系爭病徵,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二)原告李育瑋是否因此而致系爭病徵?(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如是,其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1.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行為,業據原告林紅紗之夫李明賢在被告所犯刑事恐嚇案件偵訊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去(97)年11月底近上午11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原本在後面整理東西,聽到外面有人大呼小叫,我就出來看,當時李文山站在門口與我太太講話說『你們沒有誠意,我很不高興,還是要我找人來處理?』,還說『不怕你兒子會少一個嗎?』他講完之後就走了,第二次是在98年2月中旬晚上,李文山和他的父母親及黃木川又到我太太的店裡,李文山又對我太太說『你不怕這間店會被我放火燒掉嗎?你不怕我叫人來砸店嗎?你這間店不是沒牌?我也可以叫警察來抄你的店』,他媽媽也說他講話太難聽,就把他帶走。

(問:你們聽到李文山所言,是否害怕?)當然會害怕。」

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04號卷第27頁)。

2.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亦據原告李育瑋友人吳佐睿在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3月間有無在李育瑋車上聽到他與他人通話內容?)是的,當時他開自己喜美的車。

(問:當時你聽到何內容?)當時不知道李育瑋通話的對象是誰,是該部撞壞的車主打來的,對方以台語說『你現在是不想處理嗎?還是我先把你老的處理掉?還是把你家的店放火燒掉,你才要出來處理?』,當時車子是進行中,而後到目的地我就下車。」

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04號卷第13頁)。

3.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並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何上次準備程序否認?)回去思考後,我認為一人做事一人當。

..我以前否認犯罪的話不對,今天所講的才實在。」

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宗第44至48頁)後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亦對前開所述無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4.綜上,依李明賢、吳佐睿偵查中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如附表1至3所示之行為。

被告雖辯以李明賢、吳佐睿偵查中證詞斷章取義,然該二人於偵查中俱已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言完整表達,經核並無斷章取義之情,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李育瑋無法證明因被告行為而致系爭病徵?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育瑋主張其經醫師診斷,而有系爭病徵,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展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4至10頁)。

至原告李育瑋主張系爭病徵乃因被告行為所致,並因而離職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李育瑋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李育瑋就此雖提出展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4至10頁),然於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李育瑋確有系爭病徵,而無得證明乃因被告恐嚇行為所致。

原告李育瑋雖主張被恐嚇之前沒有看過身心科,然縱此為真,亦不當然得以證明系爭病徵與被告恐嚇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李育瑋主張因被告行為而致系爭病徵、工作離職一節,即難憑採。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育瑋10萬元、原告林紅紗新臺幣6萬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觀諸其向原告傳達之內容,乃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原告,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以刑事部分已經付出應該負責任,民事與刑事不同云云,然刑事責任乃國家針對個人違背重大法益,由國家追訴而施予之處罰,核與民事責任乃侵權行為人對權利受侵害者之賠償責任,迥不相同。

縱被告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受有相當之刑責,亦不解免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至為顯然。

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另原告李育瑋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病徵乃被告所致,然被告既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原告李育瑋,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2.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爰審酌本件恐嚇行為雖肇因於原告李育瑋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然債權滿足應依法為之,被告率以恐嚇言詞相向,絕非可取。

又恐嚇行為經本院認定共計3次,分別於97年11月底至98年2月中旬間,就原告二人而言,其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當延續近3月,並非恐嚇行為完結,心理負擔即得解除。

況被告逕以原告親人安危加以威脅,其所以致原告二人精神壓力勢必疊加更為重大。

又原告李育瑋係大學畢業,本為環保局委外公司擔任檢測員,年收入約25萬元,現已離職,其名下有土地4筆;

原告林紅紗未曾就學,現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

被告高職畢業,為汽車銷售員,去年扣繳憑單約80萬元,據其所述實際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其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2至17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為適當。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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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恐嚇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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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底│前往原告林│你們沒有誠意,我很不│林紅紗  │
│    │          │紅紗經營之│高興,你們到底要不要│        │
│    │          │小吃店    │處理?還是要我找人來│        │
│    │          │          │處理?你不怕你兩個兒│        │
│    │          │          │子少一個嗎?        │        │
├──┼─────┼─────┼──────────┼────┤
│ 2  │98年2月3日│撥打原告李│李育瑋你不處理沒關係│李育瑋  │
│    │下午6時48 │育瑋所使用│,我就先處理你老的,│        │
│    │分        │之手機    │再來談賠償的事情,還│        │
│    │          │          │是要放火燒店之後,你│        │
│    │          │          │才要出來處理?      │        │
├──┼─────┼─────┼──────────┼────┤
│ 3  │98年2月中 │前往原告林│妳不怕我放火燒店?我│林紅紗  │
│    │旬某日晚上│紅紗經營之│不管何時,都可以叫囝│        │
│    │某時      │小吃店    │仔來砸你的店。你這間│        │
│    │          │          │店不是沒牌?我也可以│        │
│    │          │          │叫警察來抄你的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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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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