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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邱猛煌
被 告 王錦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最後一次公示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2月5日至99年11月1日止,詎被告竟未還款,原告為此提出詐欺罪告訴,並於99年6月1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告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惟被告後僅償還本金1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5,000元,即未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
原告經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後,依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及自最後一次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委託保管書及和解書等為證,堪信為真。
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
又上訴人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有選擇之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件行使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和解契約既因被告未為給付,復經原告定期催告、解除後,兩造間法律關係即應回復原先之消費借貸。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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