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717,201301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葉明泉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文卿
姜昌文
許源興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具狀追加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羅文卿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更正後85平方公尺)及科子林段619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1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茶樹剷除及地下涵管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羅文卿、姜昌文及許源興就原告所有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水泥地面、涵管、擋土牆、茶樹、櫻花及桂花等固定物挖除,暨將科子林段619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下涵管、檔土牆、水泥、水泥基座、發電機加鐵皮屋等固定物挖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主張,業經被告等於本院102年1 月9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查本件原告遲於本案起訴後逾2 年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行提出訴之追加,且未得被告等同意,顯有延滯訴訟及妨害被告等妨禦之情事,依法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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