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717,2013013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明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羅文卿、姜昌文及許源興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17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本院業於民國102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月23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

經查,原告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判決宣示後之102年1月29日又具狀請求變更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聲明,此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 份可佐,然前揭民事訴訟事件既已判決,即無再行變更「訴之聲明」之餘地,故本件原告所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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