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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美米
被 告 張哲信
訴訟代理人 張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崙尾小段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2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崙尾小段163地號土地(下稱原1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該土地於99年5月20日經分割為二筆土地即同段163地號及163之1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16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又被告在原16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其所有之磚瓦造鐵皮屋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2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025元計算,自96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46個月合計93,150元之租金,及自本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父親曾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梁行購買系爭土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無資料可供證明,雖被告沒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然系爭房屋在原告購買原1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請求之租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項各有下列事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⒈原告於因買賣並於96年3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原1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並於99年5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單獨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2份為證。
⒉系爭房屋在原告買受原1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前即已存在並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2幀,且為被告所自陳,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已據前述,被告雖抗辯被告父親曾向原163地號土地共有人梁行購買土地而取得占有權源,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自承確無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見本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合計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
㈣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占有原16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又在原163地號土地分割前即96年3月6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僅有原1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又其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即所有權2分之1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逾此範圍,其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處於嘉義縣溪口鄉,系爭土地臨8米鄉道,系爭房屋屬老舊磚造鐵皮屋頂構造,位於路旁、兼作出售雜貨使用,鄰近周圍皆為住宅,並不繁榮等情,有前開照片影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則依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情形等情,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99年1月份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土地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所占用範圍總計為27平方公尺,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於96年3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8元(計算式:376元×27×8﹪÷1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9年1月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75元(計算式:416元×27×8﹪÷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自取得原16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即96年3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7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2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其執行具有不可回復性,爰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開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計算式
一、原告自96年3月6日起至原16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前一日即99年5月19日止,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68×(33+26/31)〕+〔75×(4+19/31)〕}×1/ 2=(2,647÷2)=1,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自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之金額:
〔75×(7+12/31)〕=5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1,324+554=1,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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