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82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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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吳明池
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池、袁淑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袁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明池所有,因被告吳明池於民國9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使用而未依約繳款。

截至98年3月1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047元及其利息。

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明池強制執行時,竟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5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袁淑芬名下。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債權,有撤銷必要。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吳明池則以:因伊卡債很多,所賺的錢無法繳納房屋貸款,是被告袁淑芬幫忙繳納。

㈡袁淑芬則以:房屋貸款是伊拿錢給被告吳明池繳納,所以被告吳明池才將房屋過戶給伊。

伊等只有這間房子,沒有其他財產。

㈢皆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在無償行為,僅須合於客觀要件,即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及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符合主觀要件不同。

㈡經查:被告吳明池於91年1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至95年6月間共積欠本金19萬9,924元,嗣於同年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袁淑芬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袁淑芬雖辯稱:房屋貸款是伊拿錢繳納,至今共有20多萬元,所以被告吳明池才將房屋過戶給伊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乃被告吳明池於94年間以142萬元購買,為其所自承,系爭房地現為被告袁淑芬所有、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卻仍為被告吳明池,縱被告袁淑芬確曾代繳20餘萬元貸款,然其因此獲致價逾百萬之系爭房地,其對價顯不相當,應認被告間移轉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

又據被告吳明池辯稱:因為伊卡債很多,所賺的錢沒有辦法繳納房屋貸款,是被告袁淑芬幫忙繳納等語,可知被告吳清池於移轉之時,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是被告吳明池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淑芬,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明池於95年6月間對原告負有19萬9,924元之債務未清償,又被告間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之│贈與行為時點│備註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嘉義市○區○○段│1288        │77/10000  │95年6月13日 │土地      │
│    │998地號土地     │            │          │            │          │
├──┼────────┼──────┼─────┼──────┼─────┤
│ 2  │嘉義市西區湖內  │1019        │77/10000  │95年6月13日 │土地      │
│    │段1023地號土地  │            │          │            │          │
├──┼────────┼──────┼─────┼──────┼─────┤
│ 3  │嘉義市○區段1066│55.2        │全部      │95年6月16日 │建物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          │            │          │
│    │碼嘉義市○○路  │            │          │            │          │
│    │186巷57號6樓之1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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