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834,2011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蕭俊平
被 告 柯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3日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靠近嘉南大圳旁,因催討債務,竟毆打原告致顏面挫傷、口之撕裂傷、胸壁挫傷、雙上肢擦傷、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顏面受傷而致臉部醜陋不敢外出;

頭部外傷致時常暈眩,不知何時得以恢復;

胸壁挫傷,致內傷常有心頭疼痛狀況,並長期去國術館看內傷,並有背部、雙上肢挫傷等多處傷害。

案發之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知秘密偵查監聽有對原告不利,要原告前往外縣市躲藏,原告因受傷中,並心存害怕心生畏懼,已致1年不敢外出,酬勞損失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7,280元計,1年共損失20萬7,36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⑴醫藥費1萬元。

⑵後續療養及營養食品6萬3 千元。

⑶工作耗損費用20萬7,36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6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傷害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要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0417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乙情,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不法傷害犯行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審查如下:1.醫療、後續療養及營養食品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傷而支出醫藥費1萬元、後續療養及營養食品費用6萬3千元,然究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實際支出部分僅820元(計算式:570元+150元+100元),於此範圍,堪信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至國術館看診而支出9,200元、後續療養及營養食品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國術館看診、後續療養及營養食品費用,係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所為,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且衡以原告已在醫院就診,應無自行另經非具醫師資格之國術館治療及自行購置營養食品必要,自不能准許。

綜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其中820元為有理由。

2.工作耗損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將對其不利,因心生畏懼致1年不敢外出,故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縱檢察事務官確有以監聽內容,提醒原告注意人身安全,於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自無故意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之工作耗損費用,即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教育程度係商專畢業,現為保險經記人,98年度所得額為2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98年度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萬820元(即醫療費用820+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