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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蔡建興
被 告 吳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27日前還款;
嗣被告復於98年11月中旬再向原告商借支票,原告再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2紙交付被告,惟約定被告應於該2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合計30萬元匯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取得支票後隨即背書交付他人,詎被告嗣並未將該2紙支票票款匯入帳戶內,原告為避免支票跳票導致信用不良紀錄,而先行於票載發票日前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內,以供執票人兌現,再向被告請求還款,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影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面 額 │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新臺幣/元) │(民國) │ │ │(民國) │
├─┼───────┼──────┼────────┼──────┼──────┤
│1 │200,000 │98年8月2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0000000 │98年11月28日│
│ │ │ │嘉義分行 │ │ │
├─┼───────┼──────┼────────┼──────┼──────┤
│2 │150,000 │99年7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0000000 │99年7月16日 │
│ │ │ │嘉義分行 │ │ │
├─┼───────┼──────┼────────┼──────┼──────┤
│3 │150,000 │99年7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0000000 │99年8月1日 │
│ │ │ │嘉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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