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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吳慶展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違約時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596元,及加計至97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總金額合計102,81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7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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