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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鄧仲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仲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輝昌與鄧仲瑛向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嗣因逾期未繳,經奇異資融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惠字第5327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奇異資融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戶籍地住所寄送,經郵務機關以該址招領逾期而退回函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鄧仲瑛為公示送達,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相對人是否與第三人共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不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
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鄧仲瑛之戶籍所在地在高雄縣鳳山區○○街54號,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亦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鄧仲瑛最後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末查聲請人雖併列相對人蔡輝昌(另行裁定駁回),向本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依上說明實應各別為之始為適法,則聲請費用亦應各別繳納之,是聲請人仍應向管轄法院繳納相對人鄧仲瑛部分之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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