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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所簽訂之職務志願書約定:「如有訴訟糾紛,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職務志願書在卷可稽。
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則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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