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調,28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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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投資新營案之合夥團.
法定代理人 陳振山
代 理 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 理人 紀辰
相 對 人 康聰賢
涂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主張給付合夥金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均在臺中市,有相對人全戶籍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對人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相對人並請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對此亦無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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