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朴簡,147,201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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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李金寶
蔡福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夷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蔡福居與蔡李金寶2人,於民國93年7月間口頭約定,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605之31、605之99、605之1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出租予被告使用,至96年6月30日止之二年半期間無庸支付租金,之後每年必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惟被告並未依租約履行,原告主張上開二年半之租金除免優惠應予取消,則自出租時即93年7月至被告返還魚塭日即97年9月1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以4年2個月計算之租金合計21萬元。

㈡惟經原告分別於97年1月8日及同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漁塭,詎被告等拒不支付租金,嗣被告雖將系爭魚塭返還原告,但被告卻將系爭魚塭上之魚塭器具、水車、電纜線、開關、抽水機等設備竊走販賣,造成原告損失水車3台39,000元、電纜線9條45,000元、電子開關10只20,000元、水井開關1只4,000元、抽水機2馬1台8,500元,並花費修理部分水車、抽水機馬達費用8,000元及另行購買新抽水機3台25,500元,合計15萬元。

復因被告拒不賠償原告之損失,導致原告必須透過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做為魚塭使用,原告為所有權人應負責建設始能出租他人使用,且在系爭土地上之魚塭設施當然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東誠電機行負責人張振山於97年9月間至原告住處收取上揭15萬元之貨款,但僅開立63,000元之收據,而忘了補足其餘87,000元之收據。

又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並未與蔡夷昆成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魚塭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係找被告蔡李金寶之夫蔡夷昆表示土地上之系爭魚塭已廢棄,要無償供蔡夷昆使用,但魚塭所需之用電及設備都要蔡夷昆自行負責,且當時原告與蔡夷昆並未談及租賃,而魚塭都是蔡夷昆負責管理,蔡夷昆為了魚塭的內外電、修理深井、小井、購買水車及抽水機等共花費了50萬元,然待系爭魚塭整理完備,原告卻要求蔡夷昆返還系爭魚塭,因此蔡夷昆於97 年9月17日將系爭魚塭返還原告,並僅將系爭魚塭上蔡夷昆自行出資購買水車、抽水機、電纜線等物品取走回復原狀,但並未取走原告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各有如下所述之事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㈠被告家人曾自93年7月間起使用系爭魚塭,97年9月17日以後即未再有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魚塭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侵占案件)。

㈢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蔡夷昆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指稱該三人竊取原告於系爭魚塭設置之養殖設備,經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89號(下稱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下稱竊盜偵續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再議聲請經駁回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兩造前就系爭魚塭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萬元?㈡被告有無取走屬於原告所有設置於系爭魚塭上之魚塭器具、水車、電纜線、開關、抽水機等養殖設備?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有無依據?經查:㈠兩造前就系爭魚塭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魚塭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魚塭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應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侵占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確有在系爭魚塭放殖魚苗云云,被告固不否認伊家人有去管理系爭魚塭,惟辯稱係無償使用,並無租賃存在等語。

查被告蔡李金寶在侵占案件警詢中曾陳稱:伊沒有向原告承租系爭魚塭,亦未訂立租約等語;

(見侵占案件警卷第5頁);

被告蔡福居於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魚塭當時是原告叫伊去整理養殖魚類,伊並未向原告承租,亦未訂租約及租金,原告與伊談時是在原告家中,被告蔡李金寶並未在場等語;

另於同案偵查中陳稱:伊並沒有向蔡山川借魚塭,係蔡山川向伊及被告蔡李金寶及蔡夷昆表示要伊等去管理,亦沒有約定管理到何時,魚苗是蔡夷昆購買等語(見到事侵占案件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8頁);

在竊盜案件偵查中曾陳稱:系爭魚塭都是父親蔡夷昆在處理等語(見竊盜案件98年度交查字第389號卷第22頁),復於竊盜偵續案件偵查中陳稱:93年6月原告在原告家中主動跟伊及被告蔡李金寶說叫伊等去管理魚塭,伊有答應,但伊當時在做運送飼料工作,後來的事都是原告與蔡夷昆在談,伊不清楚,伊並沒有向原告租用魚塭等語(見竊盜偵續案件98年度交查字第1451號卷第48頁);

又證人蔡夷昆在竊盜案件中陳稱:系爭魚塭均伊在管理,與被告無關,被告蔡福居另有運送飼料工作、被告蔡李金寶在從事挖牡蠣之工作,伊在97年9 月17日有將系爭魚塭上伊裝置之水車等設備帶走,將系爭魚塭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見竊盜案件98年度交查字第389 號卷第21頁)。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蔡夷昆陳述,雖可認被告蔡福居與訴外人蔡夷昆曾因原告請託而自93年7月間起有使用系爭魚塭,蔡夷昆並購置許多魚塭設備,被告蔡福居及訴外人蔡夷昆確有使用系爭魚塭之事實,惟其等2人均稱係無償使用,原告復自陳兩造間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其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魚塭曾訂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取走屬於原告所有設置於系爭魚塭上之魚塭器具、水車、電纜線、開關、抽水機等養殖設備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取走水車3台39,000元、電纜線9條45,000 元、電子開關10只20,000元、水井開關1只4,000元、抽水機2馬1台8,500元,致其損失上開金額及前花費修理部分水車、抽水機馬達費用8,000元暨另行購買新抽水機3台25,500元,又被告固自承蔡夷昆確曾自系爭魚塭取走水車等若干設備,惟均係蔡夷昆先前自行添購部分,非原告所有等語。

⒉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收據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85頁),惟依該收據均屬細項零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原先在系爭魚塭上確有上開設施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則其主張伊有上開如其所述價值之養殖設備,本即難遽以採信。

再者,訴外人蔡夷昆於竊盜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97年9月17日將系爭魚塭返還原告前,有搬走伊自行購置之3台水車、4台抽水機、15條電纜線及開關1組,屬於原告所有之4台水車及1台抽水機則未帶走等語(見竊盜案件中98年度交查字第389號卷第21頁),並經證人張振山即東誠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振山之子張永錚)先後於竊盜案件及竊盜偵續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原告曾代蔡夷昆向伊購買大型馬達數個、開關、電纜線、抽水機及水車之零件等物,這些零件可以組裝成抽水機3台、水車1台,原告有跟伊說是蔡夷昆要買的,伊才在帳冊上寫「代」,另蔡夷昆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有向伊購買養殖魚類所需之各種設備:蔡夷昆先後於93年9月29日、95年3月31日各買了抽水機1台,共2台;

又於94年2月3日、同年6月2日各買了水車馬達1台,加上其他零件,共有2台水車;

另於94年8月16日買了總開關2組;

又曾於93年9月29日、同年10日13日、94年4月11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4日、同年8 月2日、同年9月26日,各買了電纜線65米、100米、160米、50米、60米、81米、45米。

蔡夷昆買了很多電纜線,每條長度不一定,絕對超過15條,他都是打電話向伊購買,伊都是當天直接拿去魚塭幫他安裝好等語,並提出帳冊明細以資佐證(見竊盜案件98年度交查字第389號卷第37-41頁、竊盜偵續案件98年度交查字第1451號卷第19-20、83-99頁),審酌證人張振山上開證述核與其提出之帳冊明細互核相符,足認蔡夷昆曾委請原告及自行向證人張振山購買之物品,共有抽水機5台、水車3台(原係水車零件,由證人張振山組裝完成)、大型馬達數個、電纜線15條以上、總開關2組,而可認蔡夷昆陳稱伊取走之水車3台、抽水機4台、電纜線15條及開關1組係伊購買等語為真實,原告辯稱相關設施15萬元部分係伊向張振山自行購買,非代蔡夷昆購買云云,即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伊在將系爭魚塭交付被告蔡福居及訴外人蔡夷昆前先前於系爭魚塭上有其所述之水車3台、電纜線9 條、電子開關10只、水井開關1只、抽水機2馬1台,及新抽水機3台存在,復未能證明蔡夷昆取走之物品為其所有,且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被告蔡福居及蔡李金寶另有取走任何原告之養殖設備,是其主張因被告取走其養殖設備,致其受有損害合計15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有無依據部分: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魚塭有租賃契約存在,及因被告取走其養殖設備,致其受有合計15萬元之損害,則其另主張因被告拒不給付租金及賠償其損害而須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精神上損失10萬元云云,自亦無從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萬元及賠償其損害25萬元,合計4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在其他案件中之陳述及處分書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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