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朴簡,93,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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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即 蔡明郁
被 告
上 訴 人即 蔡真益
被 告 之7
訴訟代理人 蔡金河
之7
上 訴 人即 蔡明亮
被 告
被上訴人即 蔡樹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樹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蔡明亮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計算式:系爭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實測面積71平方公尺=1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蔡真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60元(計算式:系爭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實測面積33.33平方公尺=66,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蔡明郁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180元(計算式:系爭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實測面積63.59平方公尺=127,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蔡明亮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蔡真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蔡明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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