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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零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准以97年度執字第3509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鈞院98年度朴簡字第8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聲明願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並審核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904號執行卷證、98年度朴簡字第8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擔保金之金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在嘉義縣義竹鄉○○段97之6號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遮雨棚,而該遮雨棚所占用土地之標的物價值依聲請人陳明係依據拆屋還地前訴訟審理時所核定新臺幣(下同)48,840元,爰以上開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該價額之年息5%計算,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上開金額計算,並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預估此期間即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受損害期間。
據此,聲請人應供之擔保,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上開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768元(488405%4=9768)。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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