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51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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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保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明道、鄭明正及鄭清新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在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明道、鄭明正及鄭清新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在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明在(已歿)與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25日,簽訂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為限度,約定得按月分期清償之消費性貸款契約,依約鄭明在應按期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如遲延履行除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外,並應將欠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鄭明在借款後未依約按期還款,總共尚欠借款本金52,392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鄭明在已於94年2 月1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意玲等4人業於94年3月29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鄭明在之父母已死亡,被告等3 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應對鄭明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92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因兄弟均各自成家立業,亦未同住一起,被告均不知情被繼承人鄭明在之債務狀況,亦不知情鄭明在之子女有辦理拋棄繼承,也無收到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之通知,因被告3人均未繼承鄭明在之財產,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明在至94年8月2日止,總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2,392元未清償,惟鄭明在已於94年2 月1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意玲等4人業於94年3月29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鄭明在之父母則已死亡,被告等3 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94年度繼字第279 號拋棄繼承函、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轉催呆查詢、歷史交易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等3 人所不否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鄭明在所積欠借款本金52,392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院應繼續審究者即為:若由被告等繼續履行繼承鄭明在之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被繼承人生前與各繼承人生活及互動情形、各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等各項情事為判斷之準據。

查本件被告鄭明道、鄭明正及鄭清新與被繼承人鄭明在為兄弟關係,屬於第三順位繼承人,且被告等均辯稱:「我們都已經各自成家立業,也沒有住在一起,根本就不知道鄭明在有去向銀行借錢,也不知道他的子女有去拋棄繼承」等語,經核對原告所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被繼承人鄭明在於該申請書內記載親友聯絡人姓名,並不包括被告3 人,且被告等亦未擔任鄭明在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由此可見,被告等人辯稱不知鄭明在有向銀行借款等語,應屬實情,更足認被告等3 人與本件借款債務並無緊密關聯性存在。

復查被告等3 人在94年間之戶籍地址確實均與被繼承人鄭明在不同,且其等均已各自結婚等情,亦有戶籍謄本4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律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院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鄭明在之借款債務共52,392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迄未受清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明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明道、鄭明正及鄭清新負連帶完全之清償責任等主張,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告等 3人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等3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鄭明道、鄭明正及鄭清新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在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2,392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鄭明在之借款債務,雖經本院判命被告等3 人僅於繼承鄭明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清償之借款金額並未受敗訴判決,僅係被告等3 人清償範圍受有限制,因此,本院衡量上情,仍命敗訴之被告等3 人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在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之1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此外,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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