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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9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許芳華即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本院審酌被告欠繳之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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