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11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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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温天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3固定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當時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12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4,275元,及自99年12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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