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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顏德中即客臨廣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俊良
被 告 東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真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點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4月底訂立房屋銷售企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之房屋共4戶,售屋佣金由原告依簽約底價2.3%向被告請領,廣告及媒體設計費用由被告負責,現場銷售人員費用由原告負責,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各項費用。
同年7月15日被告自行與訴外人許瑞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歐小姐」簽訂買屋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售屋佣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銷房屋之事實,然銷售戶數僅有3戶,因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5日即簽約日起至同年8月15日起共3個月,原告之銷售人員亦於同年5月15日進場銷售,同年8月15日退場停止銷售,房屋銷售中心為同年5月10日簽約承租,是銷售期間應自同年5月15日起算,至原告所述之99年4月26日前某日所簽訂者並非契約,而僅係給予原告保證之草約。
房屋編號A1部分(即後述之甲屋)於99年5月1日售予訴外人許喻翔、房屋編號A2部分(即後述乙屋)於99年8月20日售予訴外人涂豐材、編號B2部分於同年10月26日售予訴外人洪嘉均,皆非原告售出,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售屋佣金。
2.房屋編號A1部分(即後述甲屋),被告於同年5月1日售予許喻翔後已告知原告,並於同年5月15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時,將A1戶刪除,嗣經雙方用印,是就該戶已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銷售房屋。
至原告所提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原告契約書正本)因房屋編號與實際不符,早已失效,已非正式契約,自應依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辦理。
況如原告確有權利向被告主張房屋編號A1戶之售屋佣金,自應於99年5月請款,為何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向被告請款?顯見原告明知依約無權利請求。
3.房屋編號A2部分(即後述乙屋),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售予涂豐材。
依系爭契約第8條定,原告如欲請求該戶售屋佣金,須於承攬銷售期間內收取訂金,並繳給被告,始符合系爭契約之要件,是原告亦無權利向被告請款。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就系爭契約方面: 1.兩造各持房屋銷售企劃合約書正本1份,其中約定就被告所 有房屋銷售,廣告及媒體設計費用由被告負責,現場銷售 人員費用由原告負責,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承攬期間所售出 房屋佣金即簽約底價2.5%。
2.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契約書正本為99年4月26日前某日(兩 造皆不復記憶確切日期,然就用印該日於99年4月26日前, 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由兩造用印簽立,其上未 載簽約日期,銷售範圍包括A1、A2、A3(即後述甲屋)、A5( 即後述乙屋)等4戶。
3.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為99年4月26日前某日和系 爭原告契約書正本同時用印蓋章,當時並未記載簽約日期 ,後於99年5月15日才記載簽約日期即該日,銷售範圍包括 B1、B2及A2(即後述乙屋),此部分為系爭原告契約書正本 中之A1、A2及A5編號修改。
系爭原告契約書正本中編號A3 房屋(即後述甲屋),在此修改為編號A1,並經劃記雙平行 線,但戶數部分仍記載為4戶,總金額並未變更。
(二)房屋銷售方面: 1.系爭原告契約書正本編號A3房屋即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編 號A1房屋(下稱甲屋),售予許喻翔即原告主張之許瑞珊 之子,簽約底價為870萬元,依2.3%計算為20萬100元。
2.系爭原告契約書正本編號A5房屋即系爭被告合約書正本編 號A2房屋(下稱乙屋),售予涂豐材即原告主張歐小姐之 夫,簽約底價為850萬,依2.3%計算為19萬5,500元,原告 並未收取訂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甲、乙二屋銷售佣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原告請求甲屋之銷售佣金,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於何時生效?承攬銷售期間為何?2.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是否包括甲屋?3.甲屋於何時售出?(二)原告請求乙屋之銷售佣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甲屋之銷售佣金,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於何時生效?承攬銷售期間為何?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銷售期間係存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兩造於同年5月15日並非締約,而僅係更動房屋編號,因道路寬度6米變更為編號A、寬度8母變更為編號B所致;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99年4月26日前之簽訂,乃係草約以為保證,當時兩造只是有意願,認同給原告承攬,雙方於99年5月15日始正式簽約讓原告銷售,況銷售中心之承租亦在同年5月10日簽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合約應自簽訂日起生效,故系爭契約之有效承攬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
⑵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99年4月26日前某日兩造之簽訂,究係本約,抑或預約?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判定本約、預約之別,應以依照所定契約內容是否以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為據。
⑶查兩造於99年4月26日前某日經雙方用印,簽訂系爭原告、被告契約書正本,其上就銷售不動產及價金皆已完整擬定,足可履行,是斯時簽訂之契約係屬本約,而非預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預約。
況細譯系爭契約內容,其上並未約定將來需再為擬定本約,始為生效字樣,益徵系爭契約約已於99年4月26日前簽訂完成。
嗣後兩造雖針對第2條加以修正,並於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該條上用印,然此乃屬契約之合意修改,並非此時契約始為生效。
至該次簽約雖未載明簽約日期,然此並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生效,因本件雙方皆不爭執用印簽立時點,已可認定系爭契約簽立於99年4月26日前之用印該日。
⑷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廣告企劃銷售期間,經雙方恰定契約簽訂銷售日,自中華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
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合約要件達成期滿自動廢止,如需續約甲乙雙方再議定之。」
,是系爭契約既於99年4月26日前簽訂生效,依契約內容承攬銷售期間乃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止,堪以認定。
⑸被告雖提出原告製作之週報表(本院卷第115頁),其上載明之銷售期限為5月15日至8月15日,欲以此證明系爭契約之承攬銷售期間乃自99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
然系爭契約既已明訂承攬銷售期間乃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提出之週報表,僅係做為銷售期間之記錄,尚難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承攬銷售期間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⑹被告雖辯原告應提出另一份僅修改編號之契約書;
系爭原告契約書正本因房屋編號與實際不符,早已失效,已非正式契約,自應依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辦理云云,然系爭契約於99年4月26日前簽訂時,已成立生效,後兩造雖更動標的編號如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然如未影響契約標的同一性,原始契約並不當然失效,而僅係契約內容之合意修改。
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系爭被告契約之有效性,而係針對甲屋刪除一節加以否認。
又兩造於99年5月15日僅針對系爭被告契約正本加以修訂用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原告契約書正本既未經兩造修改,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另一份僅修改編號之契約書,即無必要,亦無可能。
⑺被告雖辯以其向訴外人蔡慶昭承租之房屋銷售中心之承租日為自99年5月10日起,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於99年5月15日始進場銷售等情,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承攬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復未約定被告進場之時,契約始為生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反推承攬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5日始。
⑻綜上,系爭契約於99年4月26日前某日經兩造用印於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生效,承攬銷售期間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9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止,堪以認定。
2.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是否包括甲屋?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包括甲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於99年5月15 日簽約時,合意將甲屋刪除,經兩 造用印等語置辯。
經查:⑴系爭契約於99年4月26日前某日,經兩造簽訂,後兩造於99年5月15日係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⑵就99年5月15日當天情況,兩造及證人陳述如下:①原告訴訟代理人潘俊良到庭稱:當天只有伊與被告公司副總黃俊傑二人在場,當時只是修改編號,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調整,戶數仍為4戶,而且金額亦未改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②被告公司副總黃俊傑則稱:當時用印時,伊並不在場,章是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蓋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潘俊良當天拿合約書過來找伊,係銷售編號所變更,潘俊良修改用印後拿來給伊,來請伊用印,當時只有伊、門市小姐黃美蘭及潘俊良在場,伊用印完後,A1部分(即甲屋),伊有問潘俊良說副總不是不要給他們行銷了嗎,當時潘俊良也說已經講好,伊當著伊的面將A1劃掉,伊還跟他說為何只有1本而已(亦即當天所用印僅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他說他沒有拿過來,伊認為潘俊良自己不拿來,所以就只有用印1本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③至證人即門市小姐黃美蘭則到庭證稱:伊在訴外人巨庫公司工作,與被告公司在同一棟樓,潘俊良曾到公司,但就99年5月15日當天狀況,伊不肯定。
有天潘俊良交一份合約書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大約是5月份左右,但他們討論何事,伊並不清楚,因為伊不是被告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①細譯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其中第1條就房屋編號部分皆有更動,並蓋有兩造印文,並無爭議。
就甲屋部分,雙刪除線乃雙方於99年5月15日用印之後,再由被告所劃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99年5月初已口頭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5月15日經雙方合意,於用印後,當場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加以刪除,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就此原告雖聲請證人黃美蘭為證,然其並不清楚當天狀況之情,已如前述,依黃美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確合意刪除甲屋,自無從認定甲屋已經兩造合意刪除。
從而,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即應包括甲屋。
③況依系爭被告契約書正本內容,僅就甲屋部分加以刪除,卻未更動總金額及總銷售戶數,如兩造確有合意變更銷售標的數目,系爭契約所涉金額非小,卻未就總金額及戶數等契約重要內容加以變動,實難想像。
3.甲屋售出之日無庸審酌:依原告提出與許喻翔之甲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簽約日期乃99年5月1日,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因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日始,縱採被告所述甲屋之簽約時日,亦與結論不生影響,於此則不再贅論,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打字行員工韓靜滿所為之證詞,併無審酌之必要。
4.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0元: ⑴系爭契約之承攬銷售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 止,且甲屋未經雙方合意刪除,仍屬契約約定範圍,已 如前述。
甲屋之簽約底價為870萬元,佣金依2.3%計算 為20 萬100元,甲屋為99年5月1日售出,為被告所不爭 執。
是甲屋銷售期間既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即應 依約給付佣金。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理應於5月份即為請款,卻反於退場後之 8月下旬始提出請款單卻反於退場後之8月下旬始提出請 款單,顯見原告明知無權利請求甲屋售屋佣金云云,然 原告主張權利之時點,與其主張有無理由未見關連。
⑶從而,就甲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1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乙屋之銷售佣金,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3日與歐小姐接洽乙屋,後被告雖於 銷售終止後1個月內售出乙屋予歐小姐,依系爭契約第8條 精神,被告仍應給付佣金;
被告則辯以其於8月20日賣出, 然係於原告退場後,由被告自行銷售,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 定,原告須在承攬有效期間內收取訂金,並於承攬結束後1 個月內簽訂契約,始符合給付佣金之約定,原告並未向乙 屋承購者收取訂金,被告自無須給付該戶之佣金。
2.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所指(售出)以與 客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為準。
並應包括承攬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本件被告)售出部分及購屋者於合約有效期間 內預繳足訂金,而買賣契約於銷售終止日之後1個月內訂定 亦屬應有效(售出)。」
,是系爭契約所稱售出雖包括銷 售終止日後之1個月訂定之買賣契約,然購屋者尚須於契約 有效期間即前開本院認定之99年8月15日前預繳足訂金,始 足當之。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訂金由 乙方(即本件原告)代為收取於補足訂金後當日繳回甲方 (即本件被告),正式簽約金則由甲方收取。」
,是訂金 依兩造約定應由原告收取。
本件被告辯稱乙屋該戶為99年8 月20日售出,已逾承攬銷售期間,又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收取訂金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 收取訂金以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售出」要件,其主張被告 給付乙屋佣金一節,即難憑採。
3.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精神是為防止建商與客戶私下 提約,故銷售終止後1個月內被告與買家訂約皆屬有效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契約第8條既已明 確定義售出之要件包括購屋者須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預繳足 價金,足以表示出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原告嗣再主張依契 約精神無須此項要件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乙屋雖屬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後1個月內售出,然該 戶買家並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繳付訂金,是未符合系爭契 約第8條就「售出」約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乙屋佣金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甲屋售出佣金20萬1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乙屋售出佣金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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