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502,2012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黃銘章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編號嘉義市○○街十五巷二一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於民國98年1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西門街15巷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年。

租賃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 月9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水電費應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00年6月起卻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達兩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經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書面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逾期之租金,並載明逾期未為繳納,原告即終止租賃契約,該催告通知並已於同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兩造租賃契約依法業已於同年月15日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已屆期之100年6月10日至100年12月9日共6個月之租金54,000元,暨99年10月至12月、100年2月至10月尚積欠之部分水電費6,066元。

又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正當權源卻仍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另給付相當於租金額9,000元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中山路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承租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損稅自行負擔,亦為兩造租賃契約第15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前揭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尚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及水電費6,066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

又兩造原先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每月原為9,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60,066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