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52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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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朱玉仁
被 告 陳福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宏鈞於就讀嘉義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8筆,借款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2,576 元。

依約陳宏鈞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陳宏鈞自民國100年4 月4日起,即未履行債務,依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合計尚欠原告本金174,188 元及自同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所述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又被告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宏鈞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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