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722,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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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羅清風
被 告 黃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裕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出手毆打原告羅清風,並持現場涼亭內木製折疊椅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胸頓挫傷、條狀瘀腫、右膝擦挫傷、右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臉頰頓挫傷等處傷害各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11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刑事判決部分既經認定成立傷害犯行,並造成原告前述身體多處傷害,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損害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94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10,586 元,嗣審理中減縮請求為9,094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造成伸指肌腱斷裂,經手術縫合後住院,共住院4 日,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照顧,自不能加惠於被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住院4 天之看護費8,000元(計算式:1日看護費2,000×4天=8,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日以務農為業,遭被告毆打後,因手肌腱斷裂,目前仍在復健中,預計有6 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原告雖未領取固定薪資,但以務農為業,有工作能力,願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工作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07,280 元(計算式:17,880×6=107,280)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後,非但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誣指原告辱罵其母親,又因原告手肌腱斷裂,目前持續復健中,身體飽受病痛折磨,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0,000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共325,866元,因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辯稱原告手指頭會打到,是因為原告亦有還手打被告,才會手指折到受傷,整件事並非全部被告所造成,故被告認為只須賠償原告醫藥費即可,至於看護費因為原告女兒在醫院當護士,本身即可照顧原告,所以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寧願捐出去,也不願賠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胸頓挫傷、條狀瘀腫、右膝擦挫傷、右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臉頰頓挫傷等處傷害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100 年度簡上字117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後: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094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紙為憑,且被告亦當庭表明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詳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主張,應全部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女兒在醫院當護士,本身即可照顧原告云云,顯然係將原告與其女兒間親情之照顧,要求加惠於己身而免除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於住院4 天期間需人照料,以每天全日看護2,000 元計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花費8,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是否確有需要看護照顧結果,該醫院回函稱:「病患住院期間須他人看護」等語,同時提出該院照顧服務員全日收費標準為1日2,000元等情,亦有該醫院於100年12月8日函文及收費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住院期間4日需他人照料看護,應屬實情,且原告主張以每天2,000 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與前揭醫院所提照顧服務員全日收費標準相當,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應與常情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業,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半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07,280 元部分,經本院就此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據其回函表示:「一般肌腱斷裂修復時間約需6 週」等情,有該醫院之回函可證,本院衡諸原告平日以務農為業,屬於勞力工作,在斷裂之肌腱復原之前,工作能力確實受到影響,又原告為41年3 月出生,目前尚未滿60歲,其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確有工作之能力甚明,故原告主張願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於法無違,應可採認,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820元(計算式:法定最低工資17,880元×1.5 月(6週)=26,820元),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長達半年,並無依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並因此受傷住院,造成生活上不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受傷前以務農為業,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田賦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未婚,名下僅有汽車兩部,惟無其他不動產資料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左胸頓挫傷、條狀瘀腫、右膝擦挫傷、右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等身體多處受傷,並因此住院4 天接受治療,且需數週時間調養及復健傷勢,而造成生活上不便,暨因突遭被告故意攻擊所產生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914元(計算式:9,094+8,000+26,820+60,000=103,91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 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103,9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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