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729,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後,迄至100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9,65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4,124 元、暨自同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答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影本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