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88,201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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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王子芳
游春英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於訴外人蕭瓊枝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範圍內,按月將蕭瓊枝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蕭瓊枝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在內)之三分之一,自民國99年8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4,481元全數清償為止。」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9年8月2日起,於訴外人蕭瓊枝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30萬4,48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蕭瓊枝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瓊枝因滯納原告房屋稅款,經原告移送強制執行,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9年7月20日對被告核發嘉執乙96年房稅執字第000763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蕭瓊枝在30萬4,481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蕭瓊枝清償,並按月將扣押之金額支付轉給原告,惟被告於收受命令後,以蕭瓊枝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確認蕭瓊枝對被告就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在內之30萬4,481元之薪津債權存在,然被告迄今仍未將扣押金額按月支付原告,因之訴請被告應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按月將蕭瓊枝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30萬4,481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並向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

並為聲明:被告應自99年8月2日起,於訴外人蕭瓊枝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30萬4,48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蕭瓊枝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向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嘉義行政執行處96年度房稅執字第00076339號房屋稅條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2.系爭執行命令於99年8月2日送達被告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8月2日起,於蕭瓊枝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30萬4,48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蕭瓊枝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向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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