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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夷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開言詞辯論庭時,被告擔任被上訴人蔡李金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係上訴人,被告大聲喊原告係曾經遭法院判決1年8個月徒刑,蓋原告並未受過法院判決1年8月徒刑,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公開法庭上公然誹謗原告,意圖影響刑事法官判決不利於原告,致原告於9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遭上訴駁回敗訴確定。
被告公然誹謗原告受過1年8 月徒刑,惡質指控對原告之人身攻擊,已損害原告社會上之地位,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1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說過原告曾被判刑,係原告在檢察官面前自己說的,原告前後共告被告9個案件,於97年9月17日原告告被告誣告之案件,已獲得不起訴處分。
原告並曾於100年1月28日致電恐嚇被告,要被告給付46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系爭案件開言詞辯論庭時,被告大聲指摘原告曾經過法院判決1年8月徒刑乙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勘驗系爭案件開庭錄音光碟,被告曾表示:「在高分院檢察官,不,是法官,也被這個人告了,才判1年8個月」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曾在公開法庭上指稱原告遭判刑1年8月。
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理之兩造案件,命被告指出原告在何案自陳曾遭法院判刑1年8月,被告亦未能指出乙情,有本院書記官職務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是亦難認為被告所指摘情節有所憑據,而未損害原告名譽權。
㈡再者,原告曾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入獄服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
經本院質以被告:「誣告案件你知道?」,被告則答:「不知道」,足見被告並非將上開判刑10月案件誤認為遭判刑1年8月而為指述,此益證被告指原告曾遭法院判刑1年8月,純屬虛構。
㈢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二者均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自由權利,其保障之程度,本無軒輊,惟於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規定參照)。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應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22條保障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人民權利,及為維持法秩序的統一性,除應適用民事侵權行為法之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故行為人如其言論非屬真實者,其行為即為不法。
查被告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中,指摘原告曾遭法院判刑1年8月,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其名譽權,實屬顯然。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述,被告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中,指摘原告曾遭法院判刑1年8月,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初中畢業,務農,每個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29筆不動產,另被告國小畢業,靠撿蚵仔打臨時工維生,日薪約6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均為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情況、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告於公開法庭大聲指摘原告曾受1年8月徒刑,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元,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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