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德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榮偕同被告黃謙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德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被告黃謙正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榮偕同被告黃謙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謙正身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積欠租金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德榮、黃謙正成立系爭契約,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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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楓
被 告 林德榮
黃謙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被告林德榮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黃謙正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德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榮偕同被告黃謙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一樓攤舖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林德榮承租原告第一公有零售市場1樓店舖31-1(下稱系爭攤舖),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60元。
詎被告林德榮自民國97年2月至同年11月,均未繳納租金共10個月,計2萬2,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德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謙正則以: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逾期合計3個月仍未繳納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是被告林德榮逾期繳納租金達3個月,原告即有權利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攤舖。
然系爭契約並未詳細記載連帶保證人是否須負擔賠償租金至契約終止日,或相關違約金之懲處。
原告竟加重保證人責任,將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2.被告林德榮自97年2月遲延繳納租金,原告卻怠於行使職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直至99年始以書面通知被告林德榮給付積欠租金,原告將其職權怠忽之不利益,轉嫁連帶保證人,益不合誠信原則。
伊身為使用人的保證人,原告應先通知,始可向伊催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榮偕同被告黃謙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林德榮自97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達10 個月,積欠租金2萬2,260元,為被告黃謙正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被告林德榮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就被告林德榮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謙正身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積欠租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黃謙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原告未於被告林德榮逾期繳納租金達3個月時,隨即終止系爭契約一情,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1.按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中,要求當事人依正義公平方法,履行權利之內容,避免任一當事人在合乎權利義務關係範圍內,恣意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是以當事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妥為衡量,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在具體事實中適當運用,藉以調和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先予敘明。
2.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攤舖予被告林德榮,於被告林德榮逾期繳納租金滿3個月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一情,為原告、被告黃謙正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係為保障承租人,避免租金繳交逾期,租約旋而終止,而令承租人須即返還攤舖致生不利益,故系爭契約僅在承租人逾期時,賦予出租人解約權。
系爭契約並約定由保證人就積欠租金負保證責任,以確保承租人在租約終止前,履行給付租金之債務,減低出租人所承受之風險。
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雖未於被告林德榮遲延給付租金3個月後解除契約,仍令被告林德榮加以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3.至原告並未於逾期滿3個月即解除契約收回攤舖,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前開說明,則應視原告是否恣意犧牲被告利益,轉以圖利自己,並探究保證責任之社會上作用而定。
查系爭攤舖在被告林德榮逾期之後,未經原告輾轉出租,仍由被告林德榮得以使用,是其非為圖利自己而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原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即令被告林德榮得以延長承租期間,而受有得以使用之利益,尚非以刻意損及被告利益。
原告既非為犧牲被告利益、圖利自己,縱未即於被告林德榮逾期滿3個月終止系爭契約,仍在其裁量範圍之內,尚未能因此認定原告之不作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4.另保證責任之作用乃為確保債務人即被告林德榮有效履行租金債務,並非終局將給付之不利益轉嫁保證人,是如被告林德榮受有得以使用之利益,而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保證人被告黃謙正即應確保被告林德榮債務之履行,嗣被告黃謙正仍得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林德榮享有之租金債權。
5.細譯系爭契約內容,被告黃謙正所保證者乃被告林德榮在租約存在期間所積欠之租金,並未載明保證責任以3個月為限,由此可知約定之保證責任係以全部積欠之租金為其範圍,原告主張積欠租金雖達10個月,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縱原告怠於終止系爭契約,其行為樣態有利於被告林德榮,對己無額外利益,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6.另被告黃謙正雖辯稱,原告應先通知,始可向伊催討一節,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賦予原告此項義務,是縱原告並未預先通知連帶保證人,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德榮、黃謙正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林德榮尚欠2萬2,600元租金未為給付,被告黃謙正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
原告雖未於遲交租金滿3個月時,解除契約或通知被告黃謙正,然此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萬2,600元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德榮自100年3月12日起、被告黃謙正自10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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