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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 告 周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區漁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抗辯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即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周清立│99年9月25日 │99年9月27日 │ 450萬元 │FA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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