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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許雪花
張文豪
再審被告 劉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張許雪花與再審被告間有房屋裝潢糾紛,再審原告張許雪花及張文豪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張許雪花自民國100年3月30日出境至美國探視子女,卻故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准以核發100年司促字第47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至嘉義市○區○○街36號之27十一樓2即再審原告張許雪花、張文豪住所,惟當時再審原告張許雪花人在國外、再審原告張文豪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嗣經查知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然再審原告亦均未收受送達通知書,亦未見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等,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二)又97年間再審原告張許雪花因拍賣標得門牌編號嘉義市○區○○街36之27號11樓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再審原告張文豪認識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介紹訴外人王駿鵬室內設計師為再審原告張許雪花裝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裝修內容均由再審原告張許雪花與王駿鵬洽談,與再審原告張文豪無關,且再審被告亦非統包,裝潢費用均係再審原告張許雪花支付予王駿鵬簽收,其後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因王駿鵬並未盡到修繕瑕疵及收尾工作,因此再審原告張許雪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尾款,且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王駿鵬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並任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依上,本件再審原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者,不得行督促程序,本院遽以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本件應傳訊王駿鵬為證人,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2.再審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再審事由,惟其並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其戶籍地嘉義市○區○○街36號之27十一樓2為其住所,且其嗣曾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業經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合法,已於100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逾法定期間而予以駁回確定,有該100年司促字第4762號裁定附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6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張文豪、張許雪花情形,經函覆以:「有關應受送達人張文豪、張許雪花等2張送達文書,各經2次按址投遞未獲妥投,依規定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1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該公司101年1月19日嘉郵字第1011000007號函附卷可參,可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於上開期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發生效力,嗣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故再審原告據此聲請,顯無再審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張許雪花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應不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惟依上說明,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無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之陳述,本院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餘地。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亦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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