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21,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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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149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約定租金每6個月為1期,並依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計算租金,租金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月底前繳納。

嗣自89年7 月起因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租金亦隨之調整為每月5,772元,惟被告目前尚積欠自89年7月起至90年3月31日止,合計租金46,924元未為繳納,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租金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紙、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利息、經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本於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其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又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7月至90年3月31日之租金,其依約本應分別於89年12月31日前及90年6月30日前繳納,亦即原告於90年1月1日及90年7月1日即可分別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而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至遲於95年7月1日零時,五年之時效期間即已完成。

原告自陳之前並未向被告請求過而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又其遲至99年1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雖對被告有租金債權46,924元,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9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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