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479,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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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鄭世彬
被 告 蕭辰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榮釧所有車牌號碼2731-QN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731-QN號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3日,羅榮釧將系爭2731-QN號車輛正常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9 號前路旁,詎於100年2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BT6-451 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附近時,因駕車不慎自後方撞擊停放路旁之羅榮釧所有系爭2731-QN號車輛,導致系爭2731-QN號車輛受損。

嗣系爭2731-QN號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因系爭2731-QN 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報價單及照片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羅榮釧支出修理費用7,600 元,固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為2,500 元、零件及烤漆共5,100元,又系爭2731-QN 號車輛係96年6月12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2月4日,業已使用3年又8月,應以3年又8 月為折舊標準;

而系爭2731-QN 號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2731-QN號車輛之修理費7,600元中之零件及烤漆費用5,100 元 ,於使用3年又8 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117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9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00÷(5+1)≒8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5,100-850 )×1/5×3又8/12≒3,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5,100-3,117=1,983 )】,連同工資2,500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83元【計算式:2,500+1,983=4,48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0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3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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