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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朱玉仁
被 告 呂盈瑩
被 告 呂明澄
被 告 邱瀞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盈瑩就讀吳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呂明澄、邱瀞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5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呂盈瑩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110,7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又被告呂明澄、邱瀞誼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呂盈瑩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明澄、邱瀞誼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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