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58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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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張毓仁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柯木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柯木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柯木生於民國34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前奉外祖母科詹珍及舅父柯振榮之命,於58年間赴嘉義縣阿里山,將柯木生之骨骸裝壇帶回住處前安奉,並於64年間將其安葬在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公墓,花費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復於86 年間,將柯木生骨骸遷往臺南市六甲區第三公墓重新安葬,花費12萬元,並支出柯木生撿骨費用15,000元、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公墓使用費8 千元,於91年10月再於柯木生墓前做磚造擋土牆及填土花費3 萬元之費用。

並自86年起迄今請訴外人即證人許雲林與其父許清松管理墳墓(顧墓),每年花費1千元,共15,000 元。

因柯木生有無繼承人不明,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業經本院於92年4 月16日以91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柯木生之遺產管理人,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

因被告係柯木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係柯木生或其繼承人之債權人,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證人吳子壽、許雲林、曾博政之證詞及六甲鄉公所回函原告於86 年間使用第三公墓並繳納使用費8,000元、羅進財撿骨費用15,000元證明書部分不爭執,但無單據部分被告否認,至罹於時效部分,作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86年間,將被繼承人柯木生骨骸遷往臺南市六甲區第三公墓重新安葬,花費12萬元造墓費用,並支出柯木生撿骨費用15,000 元、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公墓使用費8千元,復於91年10月於柯木生墓前做磚造擋土牆及填土花費3萬元,及自86年起迄100年止請訴外人即證人許雲林與其父許清松管理柯木生墳墓,每年花費1 千元,共15,000元,以上遷葬及修築、管理柯木生墳墓合計共支出18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墓公園使用費繳款收據、證明書及收據共6 紙為憑,且經證人吳子壽、許雲林及曾博政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1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指定其為柯木生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既為柯木生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倘係由他人先行支出者,即應由遺產管理人自遺產中償還之,從而本件原告既為柯木生先行支出前揭遷葬及修築、管理墳墓費用合計188,000 元,要屬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柯木生遺產範圍內支付原告18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起訴時雖未聲明上開無因管理之給付,應從柯木生遺產範圍內支付,惟有關柯木生造墓及墳墓管理等相關費用,依前開法律規定既應由柯木生遺產中支付之,且被告本身並非直接債務人,僅因立於柯木生遺產管理人地位而有清償義務,自應由本院判命原告上開無因管理之請求應從柯木生遺產範圍內支付,而非由被告本身財產清償,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於64年間,其將柯木生安葬在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公墓花費105,000 元,以及相關墳墓管理費用數萬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亦無任何證人可供本院訊問調查,其主張已難採信;

更何況,就原告主張於64年間為柯木生支出造墓及墳墓管理費用部分,因距今已超過30年以上時間,業經被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指陳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原告曾於99年7月6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支付柯木生相關造墓及管理墳墓費用,惟經被告拒絕給付,此有被告100年10月3日函文1 件可佐,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柯木生遺產範圍內給付188,000 元及自向被告催告給付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違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張從92年4 月16日起計算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柯木生遺產範圍內給付188,000 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張從92 年4月16日起計算利息)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及證人吳子壽、許雲林及曾博政之日旅費共2,08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5,618元均係由原告預納,本院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

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及被告僅係柯木生遺產管理人而非直接債務人各情,爰命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柯木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3,370元,其餘2,248元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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