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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侯清世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再審被告 侯清看
訴訟代理人 侯春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18號之3」為寄送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00年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而再審原告未於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則原審判決業於100年2月22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即本院99年度朴小字第165號卷宗,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
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始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再審聲請狀1份存卷可查,顯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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