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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方名亮
被 告 爐良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簽發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尚餘本金20萬9,647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未為清償,後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證明、本票、臺幣客戶基本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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