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朴簡,82,201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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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侯玉瑗
訴訟代理人 林義崇
被 告 陳謝翠鳳
代 理 人 陳郁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品玉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向原告詐騙上百萬元,經原告多次向蔡品玉催討債務被拒,嗣蔡品玉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數日後即有資金,只要原告幫忙處理其與被告間之事情即可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原告乃前往蔡品玉指定之黃柏菘地政士事務所,由原告及蔡品玉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惠玲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46萬元,原告及蔡品玉為債務人,並共同簽發同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蔡品玉嗣卻未依約對原告還款且音訊全無,復使被告誤認原告與蔡品玉為詐騙同夥。

(二)原告係同受蔡品玉詐騙才簽立系爭契約書,100年2月24 日當日僅係前往協商償還,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人,原告並先後於10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對外陳稱蔡品玉以投資名義從被告及其親友處取得鉅額款項,顯見蔡品玉並未非向被告借款,足認系爭契約係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況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曾交付借款2,446萬元,被告應舉證遭詐騙過程及有交付現金證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謝翠鳳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陳郁勛持有如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帳戶並無大筆資金出入,亦未在大陸開設工廠,僅在臺灣從事棉被生意,原告並非被告所述係蔡品玉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藏鏡人。

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縱認有交付金錢借款予蔡品玉,但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

且被告交付予蔡品玉之金錢並非借款,而係投資蔡品玉而受騙之金額,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則被告與蔡品玉於100年2月2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又縱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實際意思乃擔保蔡品玉之債務,惟系爭借款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保證人自無須擔保保證債務之責任;

另原告所擔保蔡品玉與被告之借款債務,但實際上屬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有重大錯誤,原告前亦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無需負擔保債務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謝翠鳳與蔡品玉認識十多年,蔡品玉前曾向被告陳謝翠鳳陸續借款,其後這兩年又對被告陳謝翠鳳誆稱認識某一陳董事長、陳太太,可投資其等於大陸開設之工廠,是一很好投資機會,而邀被告陳謝翠鳳投資,被告陳謝翠鳳基於信賴蔡品玉乃將先前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款並再出錢投資,嗣亦邀同被告陳謝翠鳳之子女即被告陳郁勛及訴外人陳惠玲亦一起出資,所有款項均透過蔡品玉交付,惟其後一直不見投資成果及說明,被告始驚覺可疑,乃要求蔡品玉及幕後被投資者出面協商解決,被告及陳惠玲因而於100年2月24日與原告及蔡品玉在代書事務所協調,當日始第一次見到原告。

經蔡品玉計算後,雙方協議確認原告及蔡品玉應返還被告及陳惠玲之金額合計為2,446萬元,並在代書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之時間及金額,且由原告及蔡品玉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供擔保,足見原告與蔡品玉確承認其等對被告及陳惠玲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原告係本於自由意識下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並同意而簽立,且被告亦不知悉原告與蔡品玉間之金錢糾紛,今因蔡品玉不知去向,原告將所有責任推諉蔡品玉,實不足取。

(二)原告經營生意數十年,為商場經營老手,如非與蔡品玉共謀且為幕後取得款項之重要人士,斷無在原告100年2月24 日向其確認其身分(即蔡品玉口中之陳老闆、陳太太)時予以承認並承諾清償此高額債權之理!且其亦長期經營穩生製棉工廠及穩生寢具棉被門市,對金融交易秩序十分熟悉,對於其所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可能諉為不知。

(三)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25日為第一次還款後,被告復曾再向原告及蔡品玉催討,原告及蔡品玉並於同年3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同年3月18日前會先清償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有爭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本票、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本票裁定及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148、158-158之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1.兩造及訴外人陳惠玲、蔡品玉曾於100年2月24日在代書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及蔡品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及陳惠玲。

2.被告陳謝翠鳳曾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告陳郁勛曾持附表編號1、3、4、5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及100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裁定准許。

3.原告與蔡品玉曾於100年3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同年月18日前清償被告陳謝翠鳳之第一次應還款部分。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嗣並由被告陳謝翠鳳及陳郁勛分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5號及4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即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惟倘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則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查:1.被告及陳惠玲與原告及蔡品玉曾於100年2月24日訂立借款契約書,表明被告及陳惠玲為債權人,原告及蔡品玉為債務人,債權人借予債務人2,446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方式及由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一節,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及陳惠玲借款,被告亦辯稱係透過蔡品玉介紹投資原告開設之工廠,惟遲未見投資結果,始要求蔡品玉與幕後受投資者即原告出面協調,始有當日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可認雙方當日確係因處理被告及陳惠玲交付蔡品玉之投資款返還爭議進行協調。

2.被告辯稱因其等要求蔡品玉偕同幕後之受投資者一起出面協調,當日始第一次見到原告,原告當日亦承諾還款等語,並提出100年2月24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9頁),原告除自行另提出之同日部分譯文(見本院卷第106-110頁)外,亦不否認被告所提譯文之其他內容,僅自陳當日係蔡品玉主導說話內容,原告僅在旁邊附和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依兩造提出之譯文前後文觀之,原告明知被告及陳惠玲係為請求返還先前投資款一事要求原告及蔡品玉還款,其在場亦不否認其非幕後接受投資者;

又原告雖陳稱:係因蔡品玉表示伊再一星期可取得資金,拜託其先幫忙處理伊與被告的事情,簽發系爭本票幫伊擔保,並保證一星期就會把事情處理好,其基於先前欠蔡品玉人情,才幫忙擔保,其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告被蔡品玉騙二千多萬元,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不論其是否為被告所指稱之受投資者,其均合意與蔡品玉一同負擔清償被告及陳惠玲之投資款合計2,446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之責,此由原告與蔡品玉嗣復於100年3月4日復再分別出具切結書承諾同年月18日前清償被告陳謝翠鳳之第一次應還款部分一節亦可得佐證。

3.綜上,雖原告與蔡品玉無向被告及陳惠玲借款之事實,雙方就金錢借貸一節雖可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惟其隱藏有原告及蔡品玉願就被告及陳惠玲先前出資透過蔡品玉投資一事就其結算後之投資款2,446萬元負清償責任之協議,則並非出於虛罔,應為有效。

原告雖主張其所擔保之法律關係有重大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此意思表示云云。

惟如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係為返還被告及陳惠玲委託蔡品玉進行投資之款項,並非借款一事並無誤認,並進而合意負清償責任,可認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先前確曾交付蔡品玉借款2,446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開款項並非借款已據前述;

再者,被告辯稱上開應返還之投資款金額係經蔡品玉結算後經契約當事人確認而簽立等情,有前開100年2月24日談話譯文及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上開還款金額既經雙方確認並為意思表示合致,對契約當事人間即生拘束力,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蔡品玉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併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

惟原告就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蔡品玉詐欺所為,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本即難遽以採信;

再者,縱可認其確有受蔡品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上開規定,詐欺行為係由蔡品玉所為,並非被告及陳惠玲,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可認被告及陳惠玲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亦不得對其表意之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與陳惠玲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依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對於被告及陳惠玲就系爭契約上債權2,446萬元之清償,原告上開原因關係抗辯既無理由又未清償,被告及陳惠玲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消滅;

又陳惠玲與被告本諸內部協議,將其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交付轉讓由被告二人,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非屬無據,而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對被告乃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謝翠鳳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陳郁勛持有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提出之97年3月7日與蔡品玉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上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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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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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品玉  │46萬元  │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5日│458356    │
│  │林侯玉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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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品玉  │600萬元 │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4日 │458357    │
│  │林侯玉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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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品玉  │600萬元 │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4日 │458358    │
│  │林侯玉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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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品玉  │600萬元 │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4日 │458359    │
│  │林侯玉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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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品玉  │600萬元 │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4日 │458360    │
│  │林侯玉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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