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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吳進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管公司),新榮資管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再將債權及其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伊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該地,惟多次寄送均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1紙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
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相對人居住於該址。」
,此有100年4月30日嘉布警偵字第100000448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僅係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並非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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