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小,432,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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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蕭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金額2.5%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自民國96年7月16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4,009元、利息1,724元、違約金850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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