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重洲前於97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重洲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歐陽秀美之行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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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李重洲
歐陽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歐陽秀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百年嘉地字第一三七五六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香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重洲前於民國97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重洲即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嗣於101年1月30日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73,8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李重洲皆未清償。
㈡詎原告於100年8月14日(應為101年8月14日之誤)調查被告李重洲之財產資料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重洲所有,然其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時遭強制執行,竟於100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歐陽秀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重洲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歐陽秀美對被告李重洲本身負有債務應知之甚詳。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㈠被告李重洲則以:伊之前有向丈母娘借錢,她的條件是要求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歐陽秀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歐陽秀美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僅曾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重洲前於97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於101年1月30日累計消費記帳款73,8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李重洲皆未清償。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重洲所有,並於100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陽秀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李重洲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重洲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歐陽秀美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歐陽秀美塗銷?㈡原告撤撤權是否超過一年除斥期間?㈠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歐陽秀美塗銷?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重洲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其於100年間雖有薪資所得797,590元,亦有5筆不動產及汽車1台等財產,合計總價值約1,185,42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李重洲於移轉系爭房地前之100年10月26日以退休金清償其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乙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查,且經被告李重洲自承「是我還的,我的錢當時是領退休金去還新光人壽的」等語明確(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李重洲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歐陽秀美時,被告李重洲已無薪資所得甚明。
然被告李重洲於100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歐陽秀美時,其已分別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1,33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5,96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429元及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73,838元,另積欠原告3筆通信貸款160,656元、141,050元、190,873元,總計高達188萬餘元,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10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李重洲100年10月至11月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料表在卷可參,準此,以被告李重洲當時之財產,如加計其所負擔之債務,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揆諸上述規範,被告李重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為被告歐陽秀美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歐陽秀美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被告李重洲雖辯稱:伊之前有向丈母娘借錢,她的條件是要求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歐陽秀美云云。
然被告上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
㈡原告撤銷權是否超過一年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曾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後之101年7月6日方開始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9月2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期間應為101年7月6日,是原告於10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求命被告歐陽秀美塗銷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歐陽秀美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 備註 │
├──┼───────────────┼──────────────┤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
│ │權利範圍:131/8872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 │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1月 │
│2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即門│4日 │
│ │牌號碼為義市民生南路510巷21之 │ │
│ │1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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