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625,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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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林賜川
被 告 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蔡榮原對被告之零用金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否認蔡榮原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是蔡榮原及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關乎原告能否為強制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榮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應給付蔡榮原1萬元之零用金,及蔡榮原以其所有之停車場停車證提供被告出租予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停車之租金請求權。

因被告與蔡榮原談離婚時,蔡榮原同意離婚條件為被告每月給付蔡榮原1萬元作為零用金,被告同意後,蔡榮原才與被告離婚,現被告與蔡榮原仍為離婚關係,因此被告應每月給付蔡榮原1萬元。

被告目前經營出租他人使用之大同停車場即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停車證為蔡榮原個人所有,因此大同停車場之租金收取權應屬蔡榮原所有,即阿羅哈公司每月5萬元之租金應由蔡榮原收受,被告應無收取阿羅哈公司租金之權利,惟被告竟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伊與蔡榮原離婚3年多,早已無往來,也沒有再給予任何零用金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1萬元之債權存在。

②確認蔡榮原對被告即大同停車場有每月收取5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蔡榮原離婚當時並沒有約定每月給付蔡榮原1萬元之零用金,那只是離婚當時蔡榮原口頭向伊要求,伊並未同意,當時伊向蔡榮原表示伊為蔡榮原背了很多債務,當時蔡榮原表示生活上有困難,所以僅有給蔡榮原一次1萬元,其後蔡榮原再向其要錢,就沒給了。

㈡大同停車場之部分,離婚當時條件係所有債務均由伊負責清償,但大同停車場負責人要換成伊,而大同停車場用地原係由蔡榮原向出租人承租,土地出租人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而大同停車場登記證僅能登記土地承租人之名義,而無法變更為伊,因伊不是停車場用地之承租人,但大同停車場負責人為伊。

大同停車場與阿羅哈公司的停車格為租賃契約書係伊與阿羅哈簽訂的,所以伊每月可向阿羅哈公司收取租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榮原積欠原告3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應給付蔡榮原1萬元之零用金,及蔡榮原以其所有之停車場停車證提供被告出租予阿羅哈公司停車之租金請求權,惟被告竟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伊與蔡榮原離婚3年多,早已無往來,也沒有再給予任何零用金。

而被告與蔡榮原離婚後,目前經營大同停車場,而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停車證為蔡榮原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同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停車場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891號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蔡榮原對被告有上開2筆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蔡榮原對被告有無每月1萬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㈡蔡榮原對被告有無每月收取5萬元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蔡榮原對被告有無每月1萬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⒈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1號請求撤銷過戶事件審理時,自承「給被告蔡榮原壹個月壹萬元的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1號第107頁),且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請求撤銷過戶事件中附和蔡榮原陳述「...余英每月給我壹萬元也算合理,這也是離婚的條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65頁),且證人蔡榮原亦到庭證稱「我有與被告口頭要求每個月給我壹萬元,我向被告於民事庭口頭要求給我壹個月壹萬元零花,我有跟被告拿一次,後來被告就說沒錢」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與蔡榮原確有約定於離婚後由被告每月給與蔡榮原1萬元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僅給與蔡榮原一次等語,僅係有無履行上開債務,尚難謂被告與蔡榮原未存有上開零用金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蔡榮原對被告有無每月收取5萬元之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收取5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就此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蔡榮原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土地當初是我出面去承租,經營權要讓給被告時,我有去找地主,我也要把所有權過戶給被告,地主表示我與地主的租約尚未到期,要變更承租人時,要等我們的租約到期,再去變更,因為系爭土地是很多人共21人共有,當時是由全部共有人授權給證人郭美蓮及高先生,由他們與伊談出租事宜,沒有權力,也不願意變更承租人。

而法令規定申請停車證者須為土地承租人或是土地所有人,停車證僅為壹個證明,證明係合格停車場。

因為伊名義上現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土地所有權人不讓伊變更承租人,故伊現仍為停車證名義人,雖因停車證以及租約的名義人為伊,然因被告幫伊背負債務及養小孩,而沒有能力,故我未向被告拿錢,我們亦並無約定停車場費用之問題。

而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美蓮證稱:伊知道係被告匯錢予伊,因伊為地主之一,由伊先生出面與大同停車場接洽,當時係證人蔡榮原承租。

而證人蔡榮原曾要我們變更租約承租人,但因共有人裡面有年紀比較年長之人或有人身在國外,或病危,故無法變更承租人,我們曾對證人蔡榮原表示只要匯錢給我們,我們就照原本契約走下去,如果未匯錢,我們就終止租約等語,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抵一致,足認大同停車場換被告經營後,證人蔡榮原雖曾請證人郭美蓮變更契約承租人,然因故未變更承租人,而由被告繳納租金,因被告非承租人,故亦無法聲請停車證,而由證人蔡榮原為停車證之名義人,雖蔡榮原為停車證及之租約名義人,但並未約定被告因此支付蔡榮原費用。

是被告辯稱蔡榮原並未要求報酬乙節,應值採信。

原告雖主張:如係被告的錢,她用自己名義去租地即可,停車證亦可用被告名義,並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李本山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大同停車場,蔡榮原有去跟李本山收錢等節,惟為證人蔡榮原否認其與被告離婚後向其收取停車費,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告蔡榮原有每月10,000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係確認訴訟,並無假執行之問題,且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自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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