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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游若庭
被 告 侯秉成
侯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74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二事件雖原告不同,然原告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9日贈與行為,及101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侯妮君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秉成名下,經核原告係撤銷被告間同一債權、物權行為,上開兩訴於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⒈被告侯秉成前項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63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侯秉成前項原告申請達文西A+理財卡使用,並應向原告給付187,005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侯秉成前項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應向原告給付109,105元,及其中107,298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上揭三筆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幾經催討,迄今被告侯秉成均未清償。
⒉被告侯秉成因無力清償還款,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確於101年4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姐即被告侯妮君,被告侯秉成移轉系爭土地之脫產行為時,已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卻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⒊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9日贈與行為,及101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侯妮君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秉成名下。
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⒈原告主張被告侯秉成於89年5月28日向原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146,158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資產及營業,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1年1月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復於101年3月28日換發債權憑證。
⒉被告侯秉成因無力清償還款,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1年4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姐即被告侯妮君,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侯秉成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時,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⒊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9日贈與行為,及101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侯妮君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秉成名下。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侯秉成則以: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余婷婷因急需資金,多次請求伊還款,伊為償還余婷婷債務,且系爭土地有持分人、為重劃農地並有訂立三七五租約,出售程序繁瑣,而持分人、相鄰農地所有權人及佃農均有優先承購權,故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為余婷婷最快取得資金之管道,被告二人及余婷婷遂協議以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共有人即被告侯妮君,余婷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復系爭土地因持分、重劃及三七五租約問題,而採用贈與方式過戶可以排除移轉障礙,使程序簡單、快速,達成協議後,並請地政士辦理所有程序,被告侯妮君先於101年4月16日電匯20萬元予余婷婷,確定過戶完成後,復於101年4月19日電匯30萬元予余婷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侯妮君則以:系爭土地原已被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余婷婷也聲明參與分配,惟經鈞院撤銷查封,執行終結。
余婷婷因急需資金遂與被告侯秉成來找伊商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的問題,伊考慮土地的活化、三方以50萬元達成協議,同意進行產權移轉、抵押權塗銷、支付價金等程序,期間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因持分、重劃並有訂立375租約,出售程序繁瑣,而持分人、相鄰農地所有權人及佃農均有優先承購權,經他人建議而採用贈與方式過戶,使程序簡單、快速,並請地政士辦理所有程序,被告侯妮君先於101年4月16日電匯20萬元予余婷婷,確定過戶完成後,復於101年4月19日電匯30萬元予余婷婷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侯秉成積欠渠等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並於101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妮君所有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侯秉成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侯妮君係詐害渠等債權,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係詐害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侯妮君結稱:伊與被告侯秉成、證人余婷婷有約出來見一次面,三個人談妥價格為50萬元,分兩次支付。
故伊匯款予余婷婷,余婷婷要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侯秉成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
而伊分2次匯款予余婷婷,1次30萬元,另1次20萬元等語,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余婷婷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當時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係因被告侯秉成有跟伊借200萬元,約1年前伊陸續向被告侯秉成催討,而被告侯秉成陸陸續續還錢,被告侯秉成曾告知說如系爭土地被拍賣,因伊為抵押權人,拍賣後可拿到錢,嗣後被告侯秉成告訴伊系爭土地未被拍賣,並說後來再拍賣的程序很麻煩要等,並表示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倘售予其他共有人較好,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被告侯秉成只認識被告侯妮君。
之後被告侯秉成就帶伊去找被告侯妮君,三人會面時被告侯秉成詢問被告侯妮君願否買系爭土地並開價50萬元,被告侯秉成表示要先還伊50萬元,伊隨即應允,被告侯妮君表示欲購買,惟前提係能移轉所有權予她,故伊才塗銷抵押權設定。
隨後被告侯妮君匯錢予伊2次,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等語,證人余婷婷所述核與被告侯妮君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侯妮君分別於101年4月16日、19日分別匯款20萬、30萬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余婷婷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佐,綜合上情,足認係被告侯秉成以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侯妮君,用以清償其積欠余婷婷之債務。
另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02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經送請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26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各節,被告侯秉成既以50萬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侯妮君,且售價接近鑑定價格2倍,承上開說明,對被告侯秉成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指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係詐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侯秉成、侯妮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未減少被告侯秉成之財產,故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不符。
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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