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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吳耿弘
被 告 張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六0八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608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偽造,原告無需負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第三人吳俊亮拿給伊的,伊並未見到原告簽署本票,亦未指示吳俊亮代簽原告之姓名於本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分別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 查原告主張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經證人吳俊亮到庭證稱,因向被告借錢,須簽立本票予被告,然其已是拒絕往來戶,所以被告要求其簽署原告即其父親之姓名於支票發票人欄,然而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不知有此事等情,有證人之證詞可稽。
而被告對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且經提示原告於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及原告當庭之簽名予被告辨認,被告亦同意與本票之簽名不同。
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系爭本票「吳耿弘」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簽名差異甚大。
(三)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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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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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0月30 日│345,000元 │100年11月11 日│100年11月11 日│CH529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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