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勞簡,2,2013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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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0年8月29日至被告漁行應徵大貨車司機的職務,經
  7. (二)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項目(見原告民事準備狀㈨,本院卷㈢
  8. (三)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至被告應徵大貨車司機職缺,並於100年8月30日到職,
  11. (二)原告擔任司機,工作時間機動,故無置備打卡紀錄表,且原
  12.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43頁):
  14. (一)10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應徵大貨車司機,同年8月30日
  15. (二)原告工作時間為凌晨3點至中午12時止,工作期間,被告
  16.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或被迫從事殺魚、包裝工作,因而導致
  17. (一)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8. (二)原告有無受被告指示或被迫從事殺魚、包裝工作?若有,
  19.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1萬2,396元?
  20.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短少薪資633元?
  21. (五)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為被告單方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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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天養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戴智偉即偉誠漁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4,15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後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567元(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本院卷㈡第68頁)。

之後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9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2頁)。

再於101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53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民事準備狀㈨,本院卷㈢第85頁)。

核其所為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請求金額迭經數次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8月29日至被告漁行應徵大貨車司機的職務,經正式錄用後約定月薪為3萬7,000元,並於100年8月30日凌晨3時正式上班,但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又原告應徵職務內容只限於魚貨裝載車輛之駕駛及平時車輛維修保養等,然被告在招募不到現場作業包裝人員、為趕出貨與節省開支情形下,不顧原告長途行車之勞累及安全,強制原告尚須與現場作業包裝人員一起從事殺魚、包裝等工作。

原告之前曾因手麻,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為「右腕隧道徵候群」,而於98年1月23日手術治療,術後一切順利,右手腕及右五指功能恢復正常,直至100年9月13日從事持刀殺魚等工作,因原告不諳殺魚、包裝工作,故而要宰殺金目鱸魚時非使勁不可,且持刀方式亦錯誤,而導致原告右拇指無法彎曲使力、右前臂肌腱損傷發炎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0年10月18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確診為「右手大姆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而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住院手續,並於翌日施以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右拇指已恢復原來功能,尚在復健中。

被告雖否認有指派或迫使原告從事殺魚、包裝工作,然被告已於100年10月28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卷㈢第121頁)中自認上開情事,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車資之費用。

又被告故意不設出勤卡予原告使用,藉故讓原告從事殺魚、包裝等工作,而導致原告超時工作,直至每日17時方得下班,每日上班時間介於10至14小時,但被告卻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經原告告知上開受傷情形並要求暫停司機職務外之工作,被告仍不予理會強制原告續行殺魚、包裝工作,被告亦未在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告薪資數額給予補償。

復於100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無法負責原告之系爭傷害為由,於當日無故解雇原告,此解雇行為顯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另原告工作期間為19日,被告未依月薪3萬7,000元為核算基準,反以3萬6 ,000元計算,使原告少領633元之薪資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項目(見原告民事準備狀㈨,本院卷㈢第85至89頁):1.加班費1萬2,396元:(1)原告於100年9月1日加班2小時,按時薪加給1/3,為410元 【計算式:37,000÷每月30日÷每日工時8小時=時薪154 元,154+(154÷3)=205,205×加班2小時=410】。

(2)原告於100年8月30、31日,同年9月2、3、5、6、7、8、9 、10、14、15、17日,共計13日均有加班,以每日4小時加 班計算,前2小時加班,每小時應按時薪加給1/3即205元;

後2小時加班,每小時應按時薪加給2/3即256元【計算式: 時薪154元+(154÷3×2)=256】,則4小時之加班費為 922元【(205×2)+(256×2)=922】,總計1萬1,986 元【922×13日=11,986】。

(3)上開(1)(2)項合計為1萬2,396元【計算式:410+11,98 6=12,396】。

2.短少薪資633元:原告薪資為3萬7,000元,原告工作19日,被告應給付2萬3,433元,被告卻以3萬6,000元為基準按日核算,導致原告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17日之薪資短少633元【計算式:(37,000÷每月30日×工作19日)-(36,000÷每月30日×工作19日)=633】。

3.職業災害醫療及交通必要費用6萬8,508元:原告於100年9月13日至101年3月17日至醫院及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萬5,508元,於該期間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計5萬3,000元,合計6萬8,508元【計算式:15,508+53,000=68,508】。

4.職業災害補償金55萬5,000元:原告職傷期間不能工作,被告應按薪資數額補償,即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計15個月,共計55萬5,000元【計算式:37,000×15個月=555,000】。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非但不予病假療養,仍繼續強制原告工作,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作息若干不便,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加以被告未於原告實際到職之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原告亦未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又勞保為強制保險,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被告為規避勞保責任,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5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被告應徵大貨車司機職缺,並於100年8月30日到職,職務內容為開車前往魚塭載魚貨回廠,上班時間為8小時,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

被告均有為其員工投保勞保,原告到職時被告亦準備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卻推稱其與人有訴訟等問題,不適合投保勞保,才未辦理投保事宜,但仍為原告投保傷害險。

嗣原告於100年9月16、17日向被告稱其不適任工作而自動離職,既係其自願離職,當無非法解僱之問題。

(二)原告擔任司機,工作時間機動,故無置備打卡紀錄表,且原告工作期間並無加班,自不得請求加班費。

原告雖稱有從事殺魚、包裝等工作,然該等工作係由其他員工負責,原告既未經手上開工作,系爭傷害之發生自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中自稱「之前曾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經手術治療」,則原告所述上揭傷害成因前後矛盾,即可印證所稱之傷害為舊疾,且原告離職前亦未曾向被告反應職業傷害等事。

再者,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喪失工作能力,目前尚有其他工作,且可自行開車,而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資、精神慰撫金、原領工資部分,均無理由。

復原告僅工作19日,中間尚於100年9月16日請假1天,被告並未扣除當日薪資,被告已給付原告其應得之薪資,並無短發可言,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曾對被告告訴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43頁):

(一)10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應徵大貨車司機,同年8月30日原告開始上班,至9月17日離職,共計19日。

(二)原告工作時間為凌晨3點至中午12時止,工作期間,被告未曾替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是機動性的員工,所以未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供原告填寫。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或被迫從事殺魚、包裝工作,因而導致系爭傷害,且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亦未核實給付加班費,並有短發薪資情事,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受被告指示或被迫從事殺魚、包裝工作?若有,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殺魚、包裝工作有因果關係?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之數額為何?(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1萬2,396元?(四)被告是否應給付短少薪資633元(五)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係自行離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繼續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薪資袋、系爭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卷㈢第91、121頁),然查,該薪資袋內容僅記載22800、3000、5000、14800等數字,而無任何表彰被告漁行印記、人員職章戳記或其他說明文字,故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書立之文件、書立原因為何、該等數字用意何指,已無從認定,是該薪資袋不足證明僱傭關係仍存在之事實。

復觀諸系爭調解紀錄記載:「勞方(原告)認資方(被告)於100年9月17日終止契約,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係非法解雇;

而資方(被告)認勞方未依公司規定上班」,然此內容並未認定原告係遭被告單方解僱。

是以,尚難僅憑上開薪資袋及系爭調解紀錄,遽認被告有單方解僱原告之情,故依原告之舉證,本院尚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被告單方終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實無可取。

(二)原告有無受被告指示或被迫從事殺魚、包裝工作?若有,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殺魚、包裝工作有因果關係?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之數額為何?1.被告並無於原告工作期間指示或迫使其從事殺魚、包裝工作等情,業經證人戴再興及李靜茹到庭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1)證人即被告漁行之司機戴再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漁行並無懸掛招牌,車廠與殺魚場間完全沒有遮蔽,伊與 原告同在車廠工作,伊從未看過原告從事殺魚、包裝的工 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5至第159頁)。

(2)證人即被告漁行之出納李靜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漁行並無懸掛招牌,伊沒有看過原告從事殺魚、包裝的工 作,伊雖在坐在辦公室,但偶爾會進出,原告也未曾向伊 提及因為殺魚而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9至第150 頁)。

(3)上開證人雖均受僱於被告,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等 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又殺魚場之員工 非僅原告一人,其工作場所非密閉隔離而不得為人所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證人戴再興及李靜茹與原告既 素昧平生,又無何怨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虛偽設詞 之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言,應可信為真實。

(4)原告固以證人戴再興於嘉義地檢作證時曾稱與被告有親屬 關係卻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證人李靜茹前稱原告出車回 來後不需要交任何單據,後又改稱要交油錢單據為由,質 疑上開證人之可信度云云。

然查,證人戴再興經本院訊問 其未能陳明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緣由答以「很遠的親戚, 我叫不出來」等語,其所述直承無隱,亦合於常情,難認 得以此否定其全部證言之可信性。

另本件原告於出車返回 後究係繳回何單據給證人李靜茹乙節,為與原告是否受被 告指派或被迫為殺魚、包裝工作無關之細節事項,亦與判 斷該證人證詞可信度毫不攸關,原告此點質疑,無非吹毛 求疵,毫不足採。

(5)證人黃洪碧英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在被告漁行內看過原告殺魚2、3次,伊是因先生生病不舒服,家中有事都找原告處理,伊打原告手機連絡不到,才騎車到被告漁行找原告,在那邊看到原告殺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0、141頁)。

惟查,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並無從事殺魚、包裝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戴再興及李靜茹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而證人黃洪碧英經本院訊問有無看見被告殺魚時,先答稱:「我是沒有看到,是原告自己跟我講的」等語,經本院再訊問有無看到原告在被告漁行裡加班,其立即翻異前詞改稱「我有騎車去被告公司外面看,但我沒有進去裡面看,我是在路邊看,他(原告)有在裡面殺魚,我看一下就走了」等語,並以先前「沒有看到殺魚」的回答是突然講的,講錯了為由解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0頁),然證人黃洪碧英於前次101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傳喚未到,於101年12月26日始到庭作證,其應有充分時間理解原告聲請傳喚之待證事項,則其嗣後所為有看到原告殺魚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證人黃洪碧英證稱係因配偶生病有急事而找原告,由於路不熟,所以花30分鐘時間慢慢騎到被告漁行,無法在家裡打電話給原告是因為打錯電話等語,惟其後稱在被告漁行外之所以打對電話,是因為手機有記憶原告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144頁),然一般遇親人生病而有緊急情況若無法立即連絡熟人幫忙,當可請鄰居或撥打119尋求援助,證人黃洪碧英捨此不為,寧可在撥不通原告電話後,花30分鐘的車程至被告漁行找原告一節,已悖於常情,加以證人黃洪碧英於最初時證稱「他(原告)有在裡面殺魚,我看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頁),既然有事找原告,為何看一下就離開,足認其證詞不無矛盾,況既然一開始就撥不通電話,證人黃洪碧英如何能確信至被告漁行就能找到原告,亦難謂與常情無違。

再者,證人黃洪碧英既自承有將原告號碼輸入手機,卻稱2、3次在家撥打原告號碼都打錯,到被告漁行外才撥對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衡諸常理,其既係先生病急而找原告求助,自應於第1次撥錯後改正,其竟於後續找原告時接連撥錯號碼,殊違常情,徵以證人黃洪碧英無法解釋在被告漁行現場撥對號碼,卻在家裡撥錯之緣由,益徵證人黃洪碧英所述前後顯相齟齬,其證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黃洪碧英證稱原告告訴其被告漁行外有招牌,看到招牌就到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2頁),惟本件被告漁行外根本沒有掛置招牌,此經證人戴再興及李靜茹前開證述明確,益證證人黃洪碧英之上開證述顯有不實。

本院審酌證人黃洪碧英之證述內容,雖證稱有看到原告在被告漁行殺漁2、3次之情,然其就被告漁行外有無懸掛招牌、尋找原告之緣由及方式、何以改稱未看見原告殺魚等重要關係事項之指證,於本院審理時有前後歧異、不合常理之情形,本院認定證人黃洪碧英此部份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迴護原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足見其證詞不具有可信性,是證人黃洪碧英之前開證述,洵無可採。

(6)原告又主張依100年10月28日之系爭調解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有自認指示原告殺魚、包裝云云,惟觀諸該調解紀錄雖記載「有關勞方(原告)拇指受傷,據其他同事敘述,勞方拇指之前即有受傷,若勞方無法執行指派業務,如殺魚…」,此有該調解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惟被告為避免訟累,當有可能退步陳述,此乃事理之情,然非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認有指示原告為殺魚、包裝工作,況且上開記載使用「若、如」之字眼乃係假設語氣,非得遽謂被告已自認確有指示原告從事殺魚、包裝一事,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調解紀錄可認被告已就指派原告從事殺魚、包裝一節為自認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7)至原告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 )以證明被告有指示或迫使其殺魚云云,因通聯紀錄僅 能證明通話雙方通聯之日、時、通話時間等事項,並無 法證明通話雙方之通話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顯 不足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

2.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指示原告或迫使其從事殺魚、包裝工作,故有關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殺魚、包裝工作有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數額為何等爭點,自無庸再論,併予敘明。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1萬2,396元?1.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從事殺魚、包裝工作,直到下午5時才得下班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於下班時間後,仍有從事殺魚、包裝工作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就原告有無加班一節,證人李靜茹證稱原告從來沒有講過逾時下班、要領加班費之事,而且原告擔任司機,上下班不需要打卡,所以原告早走被告也不會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0、152頁);

證人戴再興證稱原告都比伊早下班,因為伊下班前在車廠內均未看見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8、159頁),足認原告並未於其主張之時間內加班,且被告未指示或迫使原告從事殺魚、包裝工作,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加班費,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萬2,396元,要無可採。

3.至原告提出訴外人蔡崇勝等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及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做為加班之證明,惟查,該證明書僅提及原告下班後隨即前往蔡崇勝住處喝酒聊天等情,此不足證明原告有加班情事;

又該通聯紀錄,縱認屬實,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通話紀錄,尚無從論斷被告有指示原告加班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短少薪資633元?原告主張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但被告卻以3萬6,000元為基準按比例計算發給19日之薪資致短少633元云云,查被告並未短發薪資633元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李靜茹證稱發薪都是用匯款,但原告沒有提供帳戶,所以都是現金交付,原告於9月16日有請假1天,但並沒有扣該天的薪水,仍是算足薪水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0至151頁)。

至原告雖提出薪資袋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惟該薪資袋為尋常之信封,既無被告署名,又無任何文字,僅有如22800、3000、5000、14800等數字,尚難僅憑上開1紙薪資袋,遽認被告有短發薪資可言。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短少計付其薪資云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2.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已違反保險他人法律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且原告因受被告指派從事殺魚、包裝工作,而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本件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指派或迫使原告從事殺魚、包裝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與被告無涉,遑論因該身體傷害而伴隨之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要非有據。

次查被告本欲為原告投保勞保,但因原告表示其不願投保而未果乙情,有證人李靜茹證述原告表示跟別人有官司,不能有收入證明,且還有漁保身分,不希望放棄等語屬實;

證人戴再興證述原告面試時講到薪水不要用匯的,自己有在別處投保,如果被告幫他投保勞保,會影響權利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表明不需為其辦理勞保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原因無法辦妥勞保,並非被告不為辦理,且被告無指派或迫使其從事殺魚、包裝工作,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即無理由,洵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辦理勞保,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目的係為照顧勞工之生照,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保,為雇主應盡之照顧扶助義務,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要求雇主應盡此義務,係屬由公法規介入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即雇主應對勞工盡保護照顧義務之明文化,雇主依照規定依照實際薪資核實投保,對國家言,係履行公法上義務。

本件縱認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已違反公法上義務,然此與被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害,要屬二事,亦難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為被告單方終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指派或迫使其從事殺魚、包裝工作及不發加班費、短付薪資等情,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僱傭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萬2,396元、短少薪資633元,職業災害醫療及交通必要費用6萬8,508元、職業災害補償金55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83萬6,53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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