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朴小,114,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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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郭志杰
被 告 黃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黃致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7年1 月24日於被告妻子工作之蚵寮,被告向原告借款6萬元用以養文蛤,約定於97年4月間清償借款,被告並簽立本票面額分別為3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6月16日及到期日均為97年8 月16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57147、TH057148)之本票2 紙交付與原告做為擔保。

詎料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致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

而被告黃致銘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及開立票據原因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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